***与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4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7民初498号
原告:陈国旺,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明,男,1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长,福建省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成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微,男,1979***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凯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国旺诉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合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7629***2.69元、履约人民币6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29***3.6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229***3.69元为基数,从业主就涉案工程相关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成一个月届满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交公司对天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中交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景宁县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的工程施工。随后又转包给天合公司,原名为浙江大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原告按天合公司要求向其缴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4月10日,天合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DD2012-1号《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范围与内容,下周岱隧道全部施工内容和鸬鹚隧道原施工队伍退场后生育的全部施工内容。第2条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质量、包成本、包工期,包安全与职业健康及环境保护和文明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方式。第3条合同价格,以附后《隧道工程量清单价格表》为最终结算单价,变更增加部分按甲方与业主的批复单价同意下浮25%,业主向甲方支付的奖励基金,甲方视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甲方指令的执行力度,适时适当向乙方分配,并在第7.6项约定“业主对甲方进行相关材料调差时,甲方按业主调差标准批复扣除项目部管理费用及税金(13.5%)后交付给乙方”。第5条结算与支付,乙方不享受开工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以设计为依据,经甲乙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监理、业主批复认可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支付于“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在业主相关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成的前提下,双方办理最终结算。若业主或国家有关部分审计确认核减或增加了工程量,本合同不论是否已经结算,均应予以核减增加。中期计量支付与最终结算有冲突的,以最终结算支付为准”。第7条机料供应与管理,钢材、水泥、柴油等施行甲供,合同甲乙双方共同谈判签订,费用由乙方承担。第8.2条约定“如因甲方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工程延误,业主对甲方有赔偿,甲方根据业主赔偿情况对乙方作出相应比例的补偿”。第17.3条因为业主、监理、设计、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气候环境等原因对本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致使乙方有损失的,如业主对甲方有补偿,甲方根据业主补偿情况对乙方作出相应比例的补偿;若对工期构成影响的,甲方可以适当延长工期。第10条履约保证,保证金在乙方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分歧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工期、有关费用分摊标准及方法等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但因设计变更、征迁、天气等业主方或非原告方的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2013年1月18日,天合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原材料、人工涨价等因素,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在业主限定的工期内顺利完成隧道施工,甲方承诺奖励乙方1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在业主要求的时间内完成隧道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6月退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顺利进入交通安全设施施工程序,于2016年6月进入机电施工程序,并已通车使用。自原告退场时起,原告不断催促天合公司办理结算,但天合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对原告封锁其与业主办理工程计量、交工验收、工程变更、材料调差等有关手续及相关材料和有关的奖励、赔偿、补偿情况,中交公司亦不配合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原告历时一年半的催促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2月到景宁县交通局向业主的负责人了解情况,其以交通局办公楼搬迁,资料仍在原办公楼处且尚未整理,无法提供为由,要求原告向天合公司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索要,原告随即到丽水找天合公司,但仍无果。根据原告完成的地24其计量时天合公司提供计量表的记载,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数量应为工程价款***629***2.69元,加上因原料、人工费等因素签订的《补充协议》奖励的100万元,和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天合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229***2.69元。扣除天合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和各类扣款2200万元,天合公司尚欠原告8229***3.69元。另外,业主给予天合公司的赔偿、补偿和奖励也应据实分配给原告。鉴于中交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依法应当对天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合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包行为,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天合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一共支付了2448060元,加上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当收到的款项是25004988.***元。双方经结算,原告可以从被告处退回的款项是75***7.39元,就是余下的质保金,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予退还。2、双方对单价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八百多万元,案涉工程量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3、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了其中途退场,有一部分是我们单位自己组织施工的。4、我们认为原告诉称事实大部分是不客观的,双方事后的补充协议,我们并没有说要奖励他一百万元,原告的施工不仅不符合奖励的条件,反而给我们公司造成了损失。5、原告的起诉状不客观不严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们是认可的,但是除了陈国旺之外还有一个案外人林付立与我方签订合同,林付立也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中交二航局答辩称,1、原告起诉中交二航局是错误的,中交二航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交二航局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付清了劳务班组费用。3、至于天合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纠纷系其二方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大地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景宁县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的工程施工。2012年3月8日,原告陈国旺向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缴纳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陈国旺、案外人林付立与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D2012-1号《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下周岱隧道全部施工内容和鸬鹚隧道原施工队伍退场后剩余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原告陈国旺施工,采用乙方包质量、包成本、包工期,包安全与职业健康及环境保护和文明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双方约定10个月内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并对工程计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国旺即组织班组投入施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陈国旺与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原《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如按原承包合同条款保证质量、保证安全,并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隧道施工,则公司承诺奖励乙方100万元。……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信守承诺,管理好民工班组,确保在业主限定的工期内顺利完工。如乙方不能按计划完成全部隧道施工,则本协议甲方承诺全部失效,仍按原《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5年6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进行了退场。2016***30日,原告代理人刘宏兴与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本案实际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4480606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4988.***元,尚应支付75***7.39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日,案外人林付立向本院提交了《申明书》,申明自愿放弃《景宁交见圩职业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合同段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
另,本院查明,景宁县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交工验收。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予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景宁县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申明书》,被告天合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景宁县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施工标段隧道工程结算单》、《隧道工区领取工程款情况表》、《景宁县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1合同标段陈国旺工区工程最终结算计算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虽案外人林付立在原告与被告天合路桥签订的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字,但根据双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林付立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且林付立出具的《申明书》中明确其已放弃享有《景宁交见圩至叶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上述行为系林付立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陈国旺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陈国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天合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系隧道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经本院实地考察结合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且已经通车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道路已经实质性投入使用,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陈国旺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为7629***2.69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天合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陈国旺委托代理人刘宏兴已于2016***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的确定应以结算为准。虽原告陈国旺主张刘宏兴未经其授权,刘宏兴与天合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无效,但原告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刘宏兴与原告之间授权合法有效,其代表原告陈国旺与被告天合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即建设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内承包人负有法定的保修义务。本案中,虽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尚未过最低保修期,原告陈国旺仍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认定本案实际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4480606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4988.***元,尚应支付75***7.39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应付款75***7.39元预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待最低保修期届满后退还给原告陈国旺,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若未能在约定工期内顺利完工的,则该补充协议失效。现,原告陈国旺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内容中已对该奖励进行了处理,故其要求支付100万元工程奖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05元,减半收取34702.5元,由原告陈国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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