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防城港银港港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5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602执6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西防城港银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东红队。
法定代表人:成从武。
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1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5月09日向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55×××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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