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3号。
法定代表人:冉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改判中铁八局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82592元,中铁八局一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676元。事实和理由:***与中铁八局一公司并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数额,理应按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际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作津贴,其中绩效工资每个月都是基本固定的数额,属于常规性奖金。并且月度奖金具有工资报酬的性质,2016年度绩效基数按2750元/月执行,所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绩效工资也应包含在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内。另外,中铁八局公司长达7个月时间内既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中铁八局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且***于2016年10月1日被借调到中铁八局公司,其劳动关系的主体仍应是中铁八局一公司,***并未向中铁八局一公司提出辞职。中铁八局一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主体,理应承担中铁八局公司违法用工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由于***是与中铁八局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八局一公司没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铁八局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也不包括***的工作岗位。
中铁八局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社部函(2002)150号文件也载明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岗位包括从事建筑的安装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中铁八局公司《工时制度、假期及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员工加班工资以员工本人基本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工资构成中扣除用人单位给付的福利、奖金、津补贴等。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6800元计算。关于节假日时间认定,***2016年国庆节10月1日到10月7日在成都休假7日,2017年春节1月21日到2月4日回成都休假15日,共计休假22日(其中含法定节假日6日),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认定***国庆和春节均在岗与事实不符。项目部的考勤管理不完善,***的机票能够证明其休假事实,且***本人为考勤员,故考勤表可信度较低。***只有清明、五一和元旦三天节假日没有休假,其余节假日均在成都休假。***所在项目在老挝境内,应遵守老挝的休息休假制度。根据老挝相关法律规定***的加班天数也没有一审判决那么多。***在境外7个月时间,除国庆、春节应休周末25天,计算延长工作日的天数应按照25天计算。故***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应为6800÷21.75×25×150%=11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6800÷21.75×6×300%-1069.7=4558元,两项合计16282元。
中铁八局一公司辩称,中铁八局一公司依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制。***离职是其个人原因,***向中铁八局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中铁八局公司告知中铁八局一公司后即同意***离职,中铁八局一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铁八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铁八局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4338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八局一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676元;2.中铁八局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82592元;3.维持仲裁裁决第一、二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与中铁八局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的工作性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平均周和平均月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明确,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包括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的现场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和辅助生产工人。中铁八局一公司是中铁八局公司的下属企业,二者均是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所属企业。
2016年10月27日,中铁八局公司印发《关于***工作借调的通知》,借调中铁八局一公司***到集团公司磨万铁路第III标项目经理部另行安排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2016年10月27日,中铁八局一公司出具《工资关系转移单》,其中载明:原单位为中铁八局一公司。新单位为集团公司磨万铁路第三标项目经理部,原单位止薪日期2016年9月30日,新单位起薪日期2016年10月1日。在此后,***的工作地点为老挝琅勃拉邦省,从事现场老挝语翻译、行政文员等工作。
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9天,***共休假8天(其中包括法定春节假3天)。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出勤205天。
2016年10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745元(包含岗位工资5154元、津贴工资等)、领取绩效奖金为5662元;2016年11月,***实际领取工资为4558.61元(包含岗位工资6800元、津贴工资等)、领取绩效奖金为7469元;2016年12月,***实际领取工资为6233.47元(包含岗位工资6800元、津贴工资等)、领取绩效奖金为7469元;2017年1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504.97元(包含岗位工资6800元、津贴工资等)、领取绩效奖金为7298元;2017年2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504.97元(包含岗位工资6800元、津贴工资等)、领取绩效奖金为7768元;2017年3、4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504.97元。
2017年5月4日中铁八局公司磨万铁路第III标项目部五一加班工资审批表上显示,***的五一节加班工资为563元,清明节加班工资为563元,扣除税费后合计1069.7元,项目部工作人员代***领取了2017年清明节、五一节加班工资1069.7元,并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李必发账户转账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7年5月2日,***向中铁八局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申请在完成工作交接后予以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中铁八局一公司亦认可与***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5月2日解除。
2017年12月29日,因工资加班问题,***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12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川劳人仲案(2018)2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27日分别向中铁八局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川劳人仲案(2018)29号仲裁裁决书、借调通知、工资关系转移单、辞职申请、《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加班工资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一公司与***都认可双方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单位之间“借调”的性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中铁八局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方,可以作为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主体,且中铁八局公司与中铁八局一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中铁八局公司对支付加班的主体未曾提出异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八局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二、中铁八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系自愿离职,***并未举证证明其离职的原因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离职系因中铁八局一公司胁迫。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加班行为来认定其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中铁八局公司抗辩***工作仅7个月,其还未安排***休假,***便已经离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八局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亦与中铁八局一公司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查明,***的工作时间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故中铁八局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月工作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12月],故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的标准工作时间应当为145.81天(20.83天×7),***实际出勤天数为205天,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59.19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对***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只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超出标准时间劳动的对价,按照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已经是标准时间劳动的工资的150%—300%,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扣除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劳动者非正常劳动时间获得的收入,如,奖金、风险性收入等。该案中,***的收入主要由工资、每月的绩效奖金构成,但绩效奖金与工作津贴都是根据中铁八局公司的总体绩效来决定的,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的福利待遇,***稳定的工资收入为其每月岗位工资6800元,亦是***标准劳动时间可以取得的正常收入。应当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综上,中铁八局公司应当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4930元[6800÷21.75×(59.16-6)×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7.8元(6800÷21.75×6×300%-1069.7),以上合计29487.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与中铁八局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二、中铁八局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起15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中铁八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29487.9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铁八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铁八局一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八局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2.中铁八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中铁八局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问题。首先,中铁八局公司及中铁八局一公司系隶属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的建筑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初次签订及续签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中铁八局一公司的员工,应服从单位对工作时间的安排,遵守劳动合同关于工时制的约定。***从2011年入职至2017年申请辞职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未对其工时工作制提出过异议,故***认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违反法律规定、其工作岗位不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之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加班工资是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所得,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扣除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劳动者非正常劳动时间获得的收入。***的收入主要由工资、每月的绩效奖金构成,而绩效奖金是根据中铁八局公司的总体绩效来决定的,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的福利待遇,故一审法院以***的岗位工资68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无不当。
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出勤天数为205天,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59.19(205天-20.83天×7)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4944.2元[6800÷21.75×(59.19-6)×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4557.8元(6800÷21.75×6×300%-1069.7),两项合计29502元。一审法院的计算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铁八局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动申请辞职,明确其完成工作交接后辞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明确辞职的原因。***称其被迫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称其未向中铁八局一公司提出辞职,但***的辞职申请语义并无歧义,且中铁八局一公司系中铁八局公司的子公司,***由中铁八局一公司借调至中铁八局公司并由中铁八局公司实际管理,***的辞职申请应视为向中铁八局一公司提出,故***要求中铁八局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5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2950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荣文
审判员  范艾玓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雲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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