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5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1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2019)赣0491民初3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庐山人民法(2019)赣04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金762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018年7月26日-27日,为工作日,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先请假的情况下办理住院手续,旷工2天,另外也并未补办请假手续。另外2018年8月1日、2日、3日、6日均为工作日,虽考勤表显示出勤,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指纹打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班时间,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没有医生出具的出院说明,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请假手续。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另外,上诉人并未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其出具任何书面辞退通知书。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621.5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到三年半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按照每月4067元计算,应支付14234.5元,但上诉人在2018年8月17日、9月10日分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250元和337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还应支付7621.5元(14241.5元-3250元-3370元)。
***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基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52元(4069元/月×1个月/年×4年×2倍);2.判令赣基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97656元(4069元/月×2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入职赣基公司单位担任行政司机职务。同年9月9日,***、赣基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行政司机岗位工作;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的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3)年度考核不称职;(4)被追究刑事责任;4、甲方在合同期内无故辞退乙方,需一次性支付自辞退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总额(不包括奖金、福利等)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6日,***因病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8月10日,赣基公司告知***已被辞退,并通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遂自该日起自赣基公司单位离职。嗣后,***以其为申请人,赣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52元;2、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97656元;3、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补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赣基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97656元(4069元/月×24个月)”。庭审中,就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要求赣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赣基公司单位管理制度汇编第十五节“考勤制度”第三条第4项:“旷工规定:凡超过规定时间1小时以上而未到岗,又无充足理由补办请假手续者,即做旷工处理,旷工1-3小时,扣半天工资,当天旷工3小时以上扣一天工资;连续旷工3天者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达6天者,即视为自动离职,不发当月工资。”另查二:2018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为工作日。赣基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8月1日、7日、8日和9日有打卡记录;赣基公司提交的8月份员工考勤表显示,***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状态为“出勤”。赣基公司对打卡记录的解释是:打卡记录为指纹打卡,指纹打卡后会记录相应的打卡时间;赣基公司对员工考勤表的解释是:***在住院期间没有按规定时间打卡,有时候来转一下就走了,所以有考勤记录。***2018年7月30日和31日已履行请假手续。赣基公司未提供7月份打卡记录和员工考勤表。另查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赣基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表、短信截屏,并结合***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的内容可知,赣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0日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赣基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表足以证明系赣基公司辞退***。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赣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辞退***具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根据赣基公司的工作制度,2018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为工作日。针对上述工作日,本院分述为:1、赣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8年7月26日和27日赣基公司旷工;2、根据***提供的请假条可知,2018年7月30日和31日其已履行请假手续;3、尽管赣基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记载了***2018年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的打卡情况,但赣基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显示赣基公司在上述时间的考勤状态为“出勤”,打卡记录与员工考勤表相互矛盾,结合赣基公司单位管理制度汇编第十五节“考勤制度”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赣基公司辞退***是因***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结论,赣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据上述,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辞退***具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具体而言,赔偿金为28483元[4069元/月×3.5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9日)×2倍]。***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2848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并表示“要求赣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赣基公司提出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意见。赣基公司虽然没有向***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但是从***提供的离职交接表、短信截屏,结合赣基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在2018年8月10日已解除。根据赣基公司的工作制度,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9日,共11个工作日。赣基公司因:1.并未提出证据证明2018年7月26日和27日***旷工;2.2018年7月30日和31日,***履行了请假手续;3.在2018年8月1日到9日之间的七个工作日中,考勤表与打卡记录相矛盾,结合赣基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赣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并足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情形,故赣基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关于赣基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621.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上述“一”可知,赣基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支付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赣基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9月10日,分别向***支付的3250元和3370元,因赣基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向***支付2018年8月和9月的工资及补贴,并不属于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故不应从赔偿金总额当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江平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顾佰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易子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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