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8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91民初3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1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52元(4069元/月×1个月/年×4年×2倍);2、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97656元(4069元/月×2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司机职务。2015年9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至2020年9月,被告在合同期内无故辞退原告,需一次性补偿原告自辞退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工资。2018年7月2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9天,原告已按被告单位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出院后,被告于同年8月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辞退原告,而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法缴足社会保险费及未依约支付工资补偿款。2018年3月8日,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偏袒被告,错误认定原告离职系被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未履行合法手续请假,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费。2018年7月26日、27日和同年8月1日、2日、3日为工作日,而原告在没有事先请假的情况下办理住院手续,旷工5天,事后也未补办请假手续,且自8月10日后便未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并未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约定的补偿费。三、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员工考勤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拟证明:1、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至2020年9月8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辞退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月工资总额;3、原告实发月工资4069元;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短信截图、请假条及离职交接表,拟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请假,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证据4、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员工考勤表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无故辞退原告,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后工资才为4069元;证据3,对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按规定请假,被告也未非法辞退原告;短信截图、请假条及离职交接表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假条记载的请假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31日两天,但原告住院9天,其中5天是工作日,原告没有按规定向被告请假;离职交接表中被告的人力资源部没有签署交接意见,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截屏并没有说明被告要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尽管员工考勤表为复印件,但从其形式和内容来看,被告持有该考勤表记载的考勤期间的原始记录,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记录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即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采信;证据3,对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4日因病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打卡记录、考勤表(201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后便未到被告处上班,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证据2、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江银行凭条、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员工俞长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俞长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8、9月的工资及补贴。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打卡记录恰能证明原告没有旷工,原告2018年8月1-9日均已打卡,虽然此时原告在医院住院,但应被告单位领导的要求,坚持每天上班,打卡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相互印证;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后没有打卡,正好与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相互印证,离职交接表告知并明确记载离职的原因是辞退,正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被非法辞退,故原告本人没有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的规章制度与原告无关;证据2,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8月17日的325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同年9月10日的3370元是被告退给原告的押金,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行政司机职务。同年9月9日,原、被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行政司机岗位工作;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的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3)年度考核不称职;(4)被追究刑事责任;4、甲方在合同期内无故辞退乙方,需一次性支付自辞退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总额(不包括奖金、福利等)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8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已被辞退,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遂自该日起自被告单位离职。嗣后,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52元;2、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97656元;3、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补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97656元(4069元/月×24个月)”。庭审中,就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被告单位管理制度汇编第十五节“考勤制度”第三条第4项:“旷工规定:凡超过规定时间1小时以上而未到岗,又无充足理由补办请假手续者,即做旷工处理,旷工1-3小时,扣半天工资,当天旷工3小时以上扣一天工资;连续旷工3天者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达6天者,即视为自动离职,不发当月工资。”
另查二:2018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为工作日。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8月1日、7日、8日和9日有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8月份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状态为“出勤”。被告对打卡记录的解释是:打卡记录为指纹打卡,指纹打卡后会记录相应的打卡时间;被告对员工考勤表的解释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按规定时间打卡,有时候来转一下就走了,所以有考勤记录。原告2018年7月30日和31日已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未提供7月份打卡记录和员工考勤表。
另查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短信截屏,并结合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0日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足以证明系被告辞退原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辞退原告具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根据被告的工作制度,2018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为工作日。针对上述工作日,本院分述为:1、被告并未举证证明2018年7月26日和27日原告旷工;2、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条可知,2018年7月30日和31日其已履行请假手续;3、尽管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记载了原告2018年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和9日的打卡情况,但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在上述时间的考勤状态为“出勤”,打卡记录与员工考勤表相互矛盾,结合被告单位管理制度汇编第十五节“考勤制度”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被告辞退原告是因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结论,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辞退原告具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具体而言,赔偿金为28483元[4069元/月×3.5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9日)×2倍]。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2848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并表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中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 安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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