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等与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31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4349号
原告:**池,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功大道9号海尚世界1幢3楼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2829K。
法定代表人:黄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B号楼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7392130Q。
法定代表人:林振生,总经理。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1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与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福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蔡志明,被告中工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建生、方志鹏,被告赣基公司诉讼代理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工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17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两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在相关媒体上了解到福建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区)工程原水管线工程招标,被告中工公司主动告知原告,上述工程准备参与招投标,并承诺若中标交由两原告施工,被告中工公司要求两原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办理招投标文件费用5.2万元。两原告即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个月(月利息3%),即9万元,但被告中工公司并未自行参与招投标,而是委托被告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参与招投标,但被告制作的招标文件中无公证书,提交的业绩未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未能通过资格审核,作为废标处理。由于被告中工公司的过错导致上述工程废标,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除应当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5.2万元及支付利息9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2万元,合计194000元,并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在制作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废标,应对被告中工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金额194000元变更为174000元。
被告中工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两原告主动找中工公司,提出要与中工公司合作投标,一旦中标即与中工公司合作建设工程,两原告表示其原意负责承担本次招投标所有的出资费用,包括保证金,中工公司负责具体投标事项,包括标书制作等专业行为。在双方达成如上事项后,原告向中工公司提供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工公司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后,在进入第二轮竞标时未能中标。此后,中工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据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也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提及中工公司委托兴泰公司、赣基公司竞标没有事实。2、原告主张所谓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主张所谓损失5.2万元及赔偿5.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中工公司参与本次投标共支付五六万元的费用,原告承诺全部承担尚未补足。
被告赣基集团辩称,1、赣基公司不认识两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也不存在“委托投标关系”,赣基公司参与各项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均是按照公司自己的意志实施的经营行为。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中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中工公司与赣基公司存在委托投标关系。2、原告请求偿还金额与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两原告对外融资不论真假,均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参与市场竞争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基集团的起诉。
被告兴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漳州开发区招商水务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工程项目为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原水管线工程,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下午17时前,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池、***与中工公司口头约定,以中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若中工公司中标,则交由原告**池、***进行施工。之后,中工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了投保保证金50万元及投标文件,2016年12月20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原水管线工程中标公示,中工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最终,中工公司未能成为该项目中标人。
2016年12月13日,**池向中工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7年2月17日,中工公司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池。2016年11月29日,***向中工公司员工黄艺琴转账支付42000元。2016年12月12日,柯俊华向中工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用途为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工程区外段)工程,2017年2月20日,中工公司将50万元退还柯俊华,用途为退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工程区外段工程。
《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节第34.1条约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应派代表与招标人联系,商讨签订合同事宜。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第2章第二节第20.3条约定: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前述规定的办法将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原水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被告中工公司提交的《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原水管线工程中标公示》、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74000元能否成立。3、被告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池、***以被告中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双方约定待中工公司中标后,将本案工程交由原告**池、***进行施工,因原告**池、***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池、***与被告中工公司订立的口头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一)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应被告中工公司的要求汇款100万元保证金至中工公司账户,该100万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为此支付利息3个月共计9万元,被告中工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被告中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9万元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属实也是原告的融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计算。本院认为,中工公司收取原告**池汇款的50万元保证金以及***指示柯俊华向中工公司汇款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经投标委员会确定未中标后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池及柯俊华,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因支付1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向柯俊华、王龙发借款支付利息9万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非投标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其他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中工公司应返还原告4.2万元并赔偿原告4.2万元。被告中工公司辩称收取原告4.2万元是用于制作和负责相关的招投标费用支出,其中购买标书支付500元,预算费用8200元,技术标费用15600元,本公司相关人员出场开标费20752元,经营部人员费用3000元,住宿费用2956元,投标相关人员住宿费用1350元,合计52358元。经庭审查明,2016年11月29日,***向中工公司股东黄艺琴转账支付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系中工公司自行制作、部分证据为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中工公司因投标支出费用52358元。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及案件基本事实出发,中工公司因参与招投标需支付一定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中工公司支出的费用为4.2万元,原告与中工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费用支出,故,中工公司应退还原告2.1万元。原告主张中工公司除退还4.2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4.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中工公司赔偿4.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工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原告2.1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中工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支付利息的基数为2.1万元。
三、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中工公司未参与投标,而是委托兴泰公司、赣基公司进行投标,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不符合招标相关规定,未能通过资格审核,被作为废标处理,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应对中工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工公司与赣基公司均辩称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不存在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中工公司与兴泰公司、赣基公司存在委托投标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工公司、兴泰公司也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中工公司实际参与了省道联络线六(疏港公路)工程原水管线工程投标,并被确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池、***与被告中工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均有过错。因中工公司参与投标支出的费用4.2万元由原告与被告中工公司各自承担50%,故中工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公司、赣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返还款项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池、***对被告福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池、***负担3820元,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美玲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艺玲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