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5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2民初985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坤(系原告表姐),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凤庆县伟鸣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应强,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曹应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被告曹应强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189000元,并按约定月息3%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凤庆县2013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扁口至新林公路的工程项目由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由***承建,***是项目部下辖的施工队队长。因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需拉运混凝土,被告***与工程项目部协商后,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拉运混凝土,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及2014年10月5日两次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第二份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总额3%月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12月9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29000元。结算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8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与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其介绍工程给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工程中标后根据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需要代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2.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曹应强辩称,1.其代表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凤庆新林项目部与***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性质属分包协议。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项由该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与***进行结算;2.其参与的项目都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参与到本案中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凤庆县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后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组建项目部,任命余向忠为项目经理,与曹应强配合对项目进行管理。同年10月15日,公司启用项目部印章,明确通知公司及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当事人,公司对外的行为均应加盖项目部公章;2.为便于管理,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将中标项目划分为四个标段,分别组建了罗自林施工班组,负责边沟、挡墙、盖板、调形;施金达施工班组,负责合同新增及调整出来的2公里施工;***施工班组,负责路面、路基、桥梁、涵洞;杨世琪施工班组,主要对***拖欠巨额工人工资失踪后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扫尾、施工。除***施工班组外,其余三个施工班组已完成并结算付清工程款。根据***上报的施工量,公司已委托云南交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代为支付施工款项4971680元,结合***已实际完成的量,公司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双方虽未结算,但已超额支付;3.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相关的责任应由***承担。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部分由其施工班组具体负责,公司对***对外签订的合同和行为均没有进行过追认,责任应由***承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分包在先,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对外不产生任何租赁行为,本案的租赁合同并非公司授权***签订而导致的结果,加之本案性质上不属于农民工向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提出的诉讼,而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的诉讼,请法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驳回原告对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2份、凤庆县勐佑镇扁口至大新林村工地罐车结算清单2份、欠条1份、收据2份,能够证明***与原告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拖欠租赁费189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出租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确实用于凤庆县扁口至新林公路项目工程;凤庆县2013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扁口至新林公路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只能证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扁口至新林项目部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不能证明***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2.被告曹应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记录表各1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经原告***、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3.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13〕35号及〔2013〕46号文件各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工程结算会签单、资金拨付明细表(***)、工程结算(施金达)、工程结算(杨世琪)、情况说明(罗自林)各1份、付款凭证29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凤庆县2013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扁口至新林公路项目工程,并成立了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通畅工程扁口至新林公路项目部,任命余向忠为项目经理。被告曹应强于2013年3月10日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五年,曹应强根据公司安排在云南省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系凤庆县扁口至新林公路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14日,被告曹应强代表项目部与***签订了《凤庆县2013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扁口至新林公路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按项目部提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6%为管理费的方式分包给***。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三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出租给***使用,并配备三名驾驶员负责操作,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工程结束为止,租金为1100元/天,按月支付。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四台混凝土搅拌车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租金为26000元/月。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支付,每月到期后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当月租金,若拖欠租金超过五天,原告有权停止车辆设备使用,停车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全部承担,同时按正常工作日足额支付车辆租金,还将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按天计收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29000元。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89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之后,***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提供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双方已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且***在答辩期间内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租赁费189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现被告***拖欠租赁费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所出租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用于***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凤庆县扁口至新林公路项目工程中,***系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凤庆县通畅工程扁口至新林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系该项目部下辖的施工队队长,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与被告***、曹应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曹应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89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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