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6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婉明,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码34032119680605001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7199869748(6-6)。
法定代表人:张民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被告何婉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03民申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宇鹏、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何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分包合同。2012年8月1日,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何婉明为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常林165-3平地机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月租金18000元。当日机械进场,至2013年6月7日退场,共欠原告租金13万元,被告何婉明出具了欠条,该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何婉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被告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何婉明与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8月1日何婉明与***之间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租用***的常林165-3平地机,施工地点为徐明高速09标段,每月租金为18000元,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实际以设备到场之日至设备退租之日止)。2013年6月7日经结算,何婉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平地机租金130000元。2014年5月5日,***起诉来院,并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花去保全费1720元。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为何婉明,以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需要为由,与***之间签订平地机租赁合同的也是何婉明,***有理由相信何婉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施工义务。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徐明高速公路09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何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地机租赁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保全费1720元,由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涉案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巢湖路桥公司代理人原审中当庭陈述,徐明高速09标总长15公里,巢湖路桥公司每2公里分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共分包给7-8个单位。该行为系典型的“肢解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的内容,显然涉案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原审并未查明。(三)租赁合同即使有证据证明业经履行,申请人亦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被申请人何婉明的行为既没有职务行为的外观,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何婉明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派驻徐明高速09标06号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施工现场项目部组成人员中没有何婉明标牌,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婉明是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标识,原审判决认定何婉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从未授权何婉明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进行结算,本案中唯一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签订合同且期限为7天,该授权委托书系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明知何婉明只能签订分包合同,不能进行工程管理和结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婉明曾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行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何婉明与***,按***诉请推理5万元是何婉明支付的,合同的部分履行是在何婉明与***之间进行。经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涉案分包合同结算实质是巢湖路桥公司直接将800万元工程款中的700余万元支付给何婉明个人,且没有申请人的任何授权。被申请人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更没有进行结算,申请人的指定收款账号上从来没有巢湖路桥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记录。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举了如下证据:1、***的原审庭审笔录,证明案涉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针对该合同,申请人没有解除必要。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租赁费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二初字505号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重字第4号判决书;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24号和本院(2016)皖03民终字第368号判决书。证据2、3证明这二个案件与本案是系列案件,都是何婉明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何婉明个人承担责任。
***对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明知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证据2、3主张认可有原件的判决书,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焦点为租赁合同是何婉明个人还是单位签订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二组证据没有证明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案涉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分包合同是否无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该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的期限不一致,但被申请人***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说明徐明高速09标段工程存在工程延误,结合何婉明出具给***的欠条,可以认定***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租赁合同是何婉明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和何婉明,何婉明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仅委托何婉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何婉明也没有以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且何婉明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故申请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主张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
二、何婉明给付***平地机租赁费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负担666元,何婉明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负担666元,何婉明负担2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白 峰
审 判 员 陈 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张晚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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