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7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刚,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1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六渠道北路程邓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6747346XE。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刚、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守刚、**荣支付***花费律师费202791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已查明***因本案请律师花费费用为202791元,且认定涉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由王守刚、**荣承担,按理王守刚、**荣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02791元,但原审却毫无依据酌情认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这是对客观事实的完全否定。目前,江西律师收费标准有二种方式,一是按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执行,二是协商收费。前一种收费标准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4%-6%,本案的标的为675.97万元,按最低比例4%收取,也超过了***花费的202791元。故***采取协商收费方式,按3%的比例确定律师费,这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荣不承担律师费,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荣承担律师费4万元错误。虽然在涉案借条上注明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我方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均对律师费未予以支持,且一审法院酌定4万元律师费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守刚、赣基公司、适城公司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王守刚、**荣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275.97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责令赣基集团公司、适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责令赣基公司、适城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2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王守刚、**荣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开发临川农机公司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现特向***借款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利息按月计息,以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五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注:如按本借条约定日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不计算违约金)”。王守刚、**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适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并注明:“本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2014年6月9日,王守刚、**荣又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开发临川农机公司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现特向***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计息,以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五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注:如按本借条约定日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不计算违约金)”。王守刚、**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适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公章,**荣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并注明:“本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2014年8月22日,王守刚、**荣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开发临川农机公司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现特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息,以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为壹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五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注:如按本借条约定日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不计算违约金)”。王守刚、**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适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公章,**荣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并注明了本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
2014年8月22日,王守刚、**荣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开发临川农机公司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现特向***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息,以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为壹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五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注:如按本借条约定日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不计算违约金)”。王守刚、**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适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公章,**荣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并注明了本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2014年8月28日,王守刚、**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开发临川农机公司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现特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息,以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为壹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五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注:如按本借条约定日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不计算违约金)”。王守刚、**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适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公章,**荣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并注明了本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
2014年10月14日,王守刚、**荣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开发临川农机公司二期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现特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息,以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期为壹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愿承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五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注:如按本借条约定日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不计算违约金)”。王守刚、**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适城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荣并注明了本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
2014年6月9日,***转账100万元到王守刚账户(95×××83);2014年8月22日,***转账120万元到王守刚账户(95×××83);2014年8月28日,***转账50万元到王守刚账户(95×××83);2014年10月14日,***转账130万元到王守刚账户(95×××83)。
2016年11月14日,王守刚、**荣与***进行书面对账,该对账单主要内容:一、王守刚、**荣向洪昌星借款人民币计400万元,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详见借款借条),***分四次将400万元转入王守刚银行卡上,卡号:95×××83。第一次于2014年6月9日转账到王守刚账户10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王守刚账户120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王守刚账户50万元,第四次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王守刚账户130万元。二、利息计算:1、2014年6月9日借款100万元至10月13日,计124天,每天利息1000元,计利息124000元;2、2014年8月22日借款120万元至10月13日计51天,每天利息1200元,计利息61200元;3、2014年8月28日借款50万元至10月13日计45天,每天利息500元,计利息22500元;4、截止2014年10月13日,王守刚、**荣借***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计207700元;5、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王守刚、**荣共向***借款合计400万元,25个月,每个月利息为12万元,合计300万元;6、综上,截止2016年11月14日,王守刚、**荣应向***支付利息为3207700元。三、王守刚、**荣已付利息如下:1、王守刚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5.7万元,2014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8.1万元,共计19.8万元;2、**荣于2016年6月2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6月6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25万元。四、截止2016年11月14日,王守刚、**荣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759700元。***、**荣在对账单上签了名,王守刚签了名并注明了对账属实,此款已全部转给**荣借用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赣基公司(在合同协议书简称承包人)与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在合同协议书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发包人为实施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已接受赣基公司对该项目A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泽兵。
2016年11月14日,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荣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先后通过王守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款全部用于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付沥青等料款计支付工人工资,该项目由**荣投资的,除交纳赣基公司管理费外,该项目工程款全部归**荣所有,故该项目部才进行担保。
2016年12月23日,赣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荣在其处承建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项目A标段工程,情况属实”。赣基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为本案诉讼请律师花费202791元。
诉讼中,王守刚2017年1月23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1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王守刚、**荣的身份信息、赣基公司、适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户、借条、转账凭证、赣基公司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协议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刚、**荣向***借款400万元有王守刚、**荣借据、***的转账凭证及对账单相互印证,***与王守刚、**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约将借款400万元转账到王守刚帐户上,**荣亦认可。王守刚、**荣未按约定按期归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守刚、**荣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要求王守刚、**荣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王守刚、**荣按月息3%已支付涉案利息是否符合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王守刚、**荣按月息3%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守刚、**荣未付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依法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关于王守刚、**荣按月息3%已支付的涉案利息计算起始的时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对于王守刚于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3万元。根据王守刚、**荣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二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刚2014年7月7日、8月4日支付的利息合计6万系王守刚支付2014年6月9日至8月9日共计60天(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3%)的利息。
2、对于王守刚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5、7万元,根据王守刚、**荣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借条二张、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借条二张、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刚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利息5.7万,其中32000元是王守刚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共计32天(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000元)的利息,其中22800元是王守刚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9月9日共计19天(借款本金12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200元)的利息,余款2200元是被告王守刚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共计4天(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500元)的利息。
3、对于王守刚2014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8.1万元,根据王守刚、**荣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借条二张、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借条二张、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守刚2014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8.1万元,其中32000元是王守刚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共计32天(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000元)的利息,其中38400元是王守刚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10月12日共计32天(借款本金12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200元)的利息,余款10600元是王守刚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22日共计22天(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500元)的利息。
4、对于**荣2016年6月2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6月6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0万元、王守刚2017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20万元,合计145万元。根据王守刚、**荣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借条二张、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借条二张、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荣支付利息145万元,其中363000元是**荣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363天(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000元)的利息,其中435600元是**荣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363天(借款本金12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200元)的利息,其中181500元是**荣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363天(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500元)的利息,余款469900元是被告**荣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361天(借款本金130万元,月息3%,每天利息1300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王守刚、**荣对2014年6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2014年8月22日借款1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2014年8月28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关于适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王守刚、**荣尚欠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均约定了适城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故适城公司应对王守刚、**荣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守刚、**荣追偿。故***要求适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赣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王守刚、**荣尚欠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赣基公司出示的合同协议书注明了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系赣基公司承包,故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为赣基公司的内设机构;2、根据赣基公司2016年12月23日出示的证明**荣承建了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项目A标段工程;3、2016年11月14日,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了涉案借款用于该项目;4、涉案借条上均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综上所述,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系赣基公司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资格,且涉案借据出具时,赣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明其撤销该项目部,***完全有理由相信**荣作为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承建人持有该项目的公章,故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加盖的公章行为应系赣基公司法人的行为,赣基公司应对**荣尚欠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赣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荣、王守刚追偿。故***要求赣基公司对**荣、王守刚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因本案请律师花费费用计202791元,一审法院认为,1、***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2、涉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3、***向本院提供了合法票据;但被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根据江西律师收费项目中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请律师花费费用为4万元。
关于赣基公司辩称,涉案项目部的印章为他人私刻,并在庭审上出具**荣的申明证明系**荣私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对涉案项目部的公章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荣作为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部承建人持有该项目的公章,故对赣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赣基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并未用于抚北大桥至抚北工业园区公路新建工程A标段项目,因赣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资金的具体流向,故对赣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刚、**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守刚、**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花费律师费计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守刚、**荣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守刚、**荣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537元,原告***负担2622元,被告王守刚、**荣、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适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律师费是否应支付和支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的四张《借条》上均明确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要求支付相应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荣要求不支付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规定,代理民事案件,争议标的5000001元至1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按0.5%-2%标准,酌情认定***的律师费用为4万元虽然偏低,但仍在收费标准范围内,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律师费用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负担3555元,**荣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黄玲玲
审 判 员 王一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振华
书 记 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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