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雷学、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2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22民初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雷学,男。
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XXXXXXXX601。
被告: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雷学、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交通运输局、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学、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酒泉天宝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石料运输费20065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初,被告雷学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瓜州县县城至锁阳城景区道路改造工程6、7标段提供石料拉运业务,并约定:拉运每方起步价为3元,原告车载量为一车22方,运输费实行月结,租赁届满时,被告雷学付清全部劳务费。2016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雷学应支付劳务费33442元。被告雷学给原告先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运费33442元。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月20日,经瓜州县劳动局调解,被告交通运输局给原告支付了13377元。现还欠劳务费20065元未付。另外,瓜州县县城至锁阳城景区道路改造工程6、7标段工程的招标单位系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雷学为工程承包人(包工头)。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学辩称,本人欠原告劳务费属实。该笔费用系本人承包瓜锁公路6、7标段路基石方时产生的费用。本人与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瓜锁公路爆破开挖拉运合同》,合同约定由本人负责瓜锁公路6、7标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打孔、挖运、装车、运输,款项支付以爆破后的标准计算。后由于酒泉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全额支付工程款,现有结算的款项全部由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垫付,本案的费用应由酒泉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工程发包方承担。
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且进行劳务费用结算的是被告雷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雷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2、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由雷学或者雷学代表的公司承担。2017年2月24日,由雷学作为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酒泉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实际完成的爆破、清运方量进行了结算,且工程价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业主方未予支付工程款造成雷学不能付款的情形,而是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雷学超额领取工程款后,没有给相关的工程机械人员付款所致,应当由雷学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目前,因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妥善处理工程款项的支付而引发信访问题,同时自愿解除《爆破、挖运施工合同》,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且超付,有雷学本人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为证。因此,作为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雷学无权再主张合同价款。相应的,雷学是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雷学为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他单位追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如**本人所说,雷学本人是实际施工人,是从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了相关工程,也只有雷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至于雷学个人从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承包工程的行为,应当由雷学和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应当对自身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权越过承担责任的主体雷学及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其无任何关联的我公司承担责任;5、酒泉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公司为履行合同组织的实际施工队伍,其代表我公司将专业的爆破工程进行分包,分包行为不但业主认可,而且分包单位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合法,还是业主单位指定的施工单位,因此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6、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未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或者具体有哪个被告承担责任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当庭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诉请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说交通局垫付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为拖欠劳务费,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瓜州县交通局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支付劳务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把酒泉天宝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酒泉天宝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原告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当中的发包人或转包人;2、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天宝公司2016年2月21日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雷学,2017年2月18日经天宝公司与雷学进行结算,所有的工程款由天宝公司进行了结算或垫付,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该事实由敦煌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2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和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讼的劳务费应当由雷学自行承担。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瓜州县信访局2017年3月8日的法律援助函;2、2017年1月20日,由雷学出具给原告的运费欠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证据如下:1、领条一份(复印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敦煌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2民初164号卷宗一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将瓜州县县城至锁阳城景区道路改造工程第6、第7标段分别发包给了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酒泉天宝爆破有限公司施工。同年8月21日,酒泉天宝爆破有限公司和被告雷学签订瓜锁公路爆破开挖拉运合同一份,天宝公司又将瓜锁公路6、7标段路基石方爆破挖运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雷学。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拉运每方起步价为3元,原告车载量为一车22方,运输费实行月结。2016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雷学应付原告劳务费33442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雷学拒绝支付欠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等10人向瓜州县政府信访,被告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直接向原告先行支付劳务费13377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65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酒泉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瓜锁公路工程后,成立的施工队伍。
本院认为,被告雷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酒泉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与酒泉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瓜锁公路爆破开挖拉运合同》,将爆破、开挖、拉运工程转包给无爆破资质的雷学个人,属无效转包合同,即被告酒泉天宝爆破有限公司属违法分包人。但经庭审查明,被告酒泉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与雷学就分包工程已经全部结算,且向雷学超付了工程款,故酒泉天宝公司对雷学拖欠的债务没有过错,因此酒泉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雷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学支付原告***劳务费20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雷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苑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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