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2民初3612号
原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19号锦泰山水缘会所一层3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世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1号(郴州市交警三大队旁)。
法定代表人刘显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章斌,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宝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源郴,男,1982年11月12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孔友,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郴州市湘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惠公司)、郴州市宝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惠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孔友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世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江新春,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湘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斌、彭园,第三人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源郴及第三人李孔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海公司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116907.8元;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道路保证金4000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092.6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泛华公司答辩要点:1、世海公司诉请的工程款43092.62元,并非故意拒绝支付,而是泛华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后因发生诉讼中止支付;2、世海公司诉请的1116907.8元违约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世海公司对于违约损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3、世海公司诉请返还道路保证金4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世海公司在签订合同及施工协调会议上均同意将400000元作为南湖路道路维修保证金,且在与泛华公司进行土石方结算时亦同意予以扣除。
被告湘惠公司答辩要点:1、泛华公司单方放弃后续未开工工程项目,以致世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土石方施工合同的责任及后果,与湘惠公司无关。2、道路维修保证金已交原南湖路施工队,作为对提前占用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南湖路的补偿,根据约定该费用由世海公司直接承担,不存在需要退还的问题;3、泛华公司与世海公司解除后续未开工工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给世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赔偿世海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4、世海公司允许李孔友以自己名义挂靠经营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宝洁公司答辩要点:世海公司和泛华公司解除合同后,宝洁公司才和湘惠公司签订合同,其与世海公司没任何关系。
第三人李孔友答辩要点:世海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其是世海公司的全权委托负责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2年3月15日,泛华公司与湘惠公司签订《湖南省郴州市新规华城三期商业住宅工程建设、移交合同》,约定湘惠公司委托泛华公司以BT模式负责新贵华城三期商业、住宅工程的投资、融资和建设。2013年9月25日,泛华公司又与世海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将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世海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为新贵华城三期工程基坑土方(含破碎或爆破后的石方)的开挖、基坑边坡修整、运输、弃置、零星土方及土方施工期间的排水及场内道路维护等;世海公司负责施工新贵华城三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总价约50%,由泛华公司与建设单位划定A区施工范围先行施工(划分平面示意图详见合同附图,该图为徐志刚与朱静斌两支队伍共同划分的A区施工范围),预估土石方工程量约为25万?,工程量按时结算。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1075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3、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4、工程量按泛华公司验收的实际数量据实结算。5、经建设单位调解,世海公司在开工前缴纳400000元道路维修金用于原南湖路施工队,且必须提供此项收款收据于建设单位,以便泛华公司予以核实。5、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2、2014年3月12日,湘惠公司、泛华公司、世海公司以及郴州市宏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召开了三期土方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确认世海公司所欠的400000元南湖路道路维护保证金以及宏日公司所欠的300000元南湖路道路维护保证金(因朱静斌已先付了100000元),自2014年2月起由泛华公司从应付土石方施工款中每月扣除100000元付至湘惠公司账户。李孔友作为世海公司的代表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于是,泛华公司依约将世海公司缴纳的400000元道路维护保证金付给了湘惠公司,湘惠公司又付给了南湖路施工队的负责人李林春。李林春作证时陈述,该400000元为道路损坏维修费。
3、2015年5月27日,泛华公司单方书面通知湘惠公司要求放弃《湖南省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商业住宅工程建设、移交合同》中部分后续未开工的工程施工。随后,双方签订了《湖南省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商业住宅工程建设、移交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1、湘惠公司同意并接受泛华公司放弃包括未开工的A1、A2、A3、A8、A9栋楼房、C区、A区部分地下车库未施工的土方、桩基工程在内的工程范围,另行对放弃部分工程重新组织招投标。2、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前完成上述放弃部分的移交工作,移交前泛华公司应对原开工的土石方工程分包队伍结清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承包范围内土石方工程款。3、泛华公司自行解决因放弃施工内容对已经的分包、供应合同的影响,不影响湘惠公司组织招投标活动及施工等等内容。
4、2015年7月13日,湘惠公司与宝洁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宝洁公司承包A区土石方、各类老基础、破桩头渣、回填道路砖渣及淤泥的开挖、平整、基坑边坡修整、运输及零星土方工程等。次日,湘惠公司书面委托由世海公司负责B区、A区基础回填施工及施工中的一切保洁事项。随后,湘惠公司告知郴州市渣土事务中心及渣土办,因其与泛华公司解除了土石方合同,故新贵华城三期项目余下土石方施工由其直接发包给宝洁公司承包施工。庭审中,宝洁公司自述,除A区外还承包了C区的土石方施工工程。
5、2015年7月17日,世海公司就新贵华城三期工程A区商业综合体及B区土石方工程向泛华公司申请结算。2016年8月24日,世海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3829760.54元,扣除南湖路道路维护保证金400000元及水电费、其他费用65563.59元,结算金额为13364196.95元,且签字盖章后对结算数据不再提出异议。截止2016年9月23日,泛华公司已向世海公司陆续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3321104.35元,尚欠43092.62元未付。
6、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泛华公司和湘惠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新贵华城三期工程所有土石方项目由徐志刚、朱静斌两个施工队施工。按工程总量各承担50%,由湘惠公司和泛华公司划定A区施工范围先行施工,数量有误时在B区和C区调整。每个施工队在开工前缴纳400000元道路维修金交由原南湖路施工队,湘惠公司和泛华公司对以上内容进行担保等等。因徐志刚施工队在施工前退出了新贵华城三期工程土石方施工,遂泛华公司与世海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由世海公司予以加入。李孔友系世海公司全权委托负责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7、施工过程中,李孔友、曹国勇代表的世海公司及朱静斌代表的宏日公司彼此签署了新贵华城三期土方工程范围划分图,其中世海公司施工范围包括B区和A区的商业综合体,宏日公司施工范围为A区的商业综合体以外的部分,C区待定。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世海公司承包的土石方施工范围的认定问题。
泛华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世海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未约定将新贵华城三期工程的A区、B区以及C区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其负责施工,而是约定按实结算工程量。为证明该主张,泛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石方施工合同》;2、《结算协议书》及附件《B区、商业综合体土方工程总结算明细表》;3、《新贵华城三期土方工程范围划分图》。世海公司则认为,其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将新贵华城三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总面积的50%交由其负责施工。为证明该主张,世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石方施工合同》;2、《担保书》。本院审查认为,泛华公司在与世海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之前,与湘惠公司所签订的《担保书》已经确认新贵华城三期工程包含了A区、B区、C区,并约定三期工程的所有土方工程由徐志刚及朱静斌各自承担50%,先行在A区施工,数量有误时在B区和C区调整。第三人李孔友代表的世海公司系因徐志刚退出后,而与朱静斌代表的宏日公司共同承包泛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由此可知,泛华公司与世海公司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时约定由世海公司承担施工新贵华城三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总价约50%,并在A区施工范围先行施工,应当认为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了新贵华城三期工程A区、B区以及C区。至于《结算协议书》及《B区、商业综合体土方工程总结算明细表》仅能证明原告世海公司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但施工范围与土石方工程量并非同一概念,故《土方施工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仅指工程量计算方式。而《新贵华城三期土方工程范围划分图》系同为承包人的世海公司与宏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被告泛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参与签订,故不能视为被告泛华公司与原告世海公司之间已对施工范围进行变更。综上,原告世海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之间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A区、B区、C区。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世海公司与泛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泛华公司对于欠付世海公司工程款43092.6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1、被告泛华公司、湘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世海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依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世海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新贵华城三期工程A区、B区、C区,但因泛华公司单方向湘惠公司放弃对C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导致世海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泛华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同时,世海公司向本院诉请的违约损失1116907.8元系其单方估算的包含A区、B区、C区在内的预期利润损失。但是,世海公司对A区、B区进行了施工并已结算,不存在产生预期利润损失。而对C区,世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材料等,故根本无法计算预期利润损失,因此,世海公司要求泛华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11690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世海公司主张湘惠公司系工程担保人,但是湘惠公司并非《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对于世海公司未能依约继续施工不存在过错,故世海公司要求湘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世海公司要求被告泛华公司、湘惠公司退还400000元道路保证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世海公司诉请的400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是从《土石方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结算协议及南湖路施工队负责人李林春的证言可知,该笔钱系用于南湖路的道路维护,性质应为维修金。而且,湘惠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领款凭单证实其从泛华公司处收到该400000元后已付给了李林春,李林春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世海公司诉请的400000元道路保证金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92.62元,此款限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20元,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萍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
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芝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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