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6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的投资(合同)关系;2、泛华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暂定为20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用由泛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3月13日,我转账5000000元至泛华公司在中山市开立的银行账户。后,我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泛华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上述款项系我在泛华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古镇江南海岸花园商住小区”项目中的投资款且已退回4000000元到我参股的公司。我认为,既然泛华公司称5000000元为投资款,那么公司就应当出具投资结算报告并返还投资款及收益。综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曾于2013年就5000000元起诉过,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双方之间并没有投资关系,所以不存在终止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给付投资收益的情形;3、***在之前的诉讼中称5000000元是借款,此次又称是投资款,前后矛盾;4、5000000元虽然进入我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在那个时候并非公司控制,而是由***与其他两个合伙人**、林子华使用。林子华挂靠在我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古镇江南海岸花园商住小区”项目,三人系合伙关系。若***要结算也应当与其他合伙人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3日,***转账5000000元至泛华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
2013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泛华公司返还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泛华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承包经营项目的投资款,是其与**、***的合伙投资行为。中山古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是被告承包的工程。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与***、卢泳三人共同负责中山古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施工。原告与***、**三人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期间,原告与***、卢泳使用被告在工行中山古镇支行开具的账户进行工程资金收付……”。泛华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胡某、胡志全、田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函》中反映“泛华公司是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的总承包方,***、**、***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承包人代表是“卢泳”。《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是泛华公司江南海岸花园项目部,代表签名为“***”。田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卢泳和原告为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的经营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施工方的老板是***和一个冯姓老板”。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卢泳和原告,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被告账号是由***、卢泳和原告控制和使用,原告汇到该账号的钱是经营过程中用于支付分包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汇款,不是借款”。2013年8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4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由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镇冈南经济发展公司出具函和说明,更进一步证实了在2009年7月份之前,原告、***、卢泳三人是中山市古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方;被告申请的三人证人的证言均说明原告、***、卢泳是中山市古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方,其中证人胡某的证言更印证了被告关于案涉款项所存入的被告账号在原告等三人退出工程项目之前一直由原告等三人所使用和掌控……虽然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原告没有提出依据否定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案情,尽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从单个上不能充分的支持被告的抗辩,但是各个证据、证人证言分别从不同的方面证实了被告的抗辩内容,被告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契合,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其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主张既然泛华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承认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故要求终止双方间投资关系、泛华公司返还剩余的投资款1000000元并给付投资收益(以审计后的结果为准)。泛华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有投资关系,故不同意返还投资款、给付收益。泛华公司称与***之间没有合同,更没有投资的关系,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小区的项目确实存在。***、***、卢泳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外由林子华作负责人,内部如何约定不清楚。泛华公司是项目总包,***挂靠在泛华公司,但2009年7月***就撤出了,之后是泛华公司自己完成的这个项目,***转入的5000000元是给***的。
经询问,***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另,***否认与***、卢泳之间存在合伙或者投资关系,只是认识而已。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坚持以双方间存在投资关系为由,以本案诉称中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要求泛华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而此次诉讼系基于投资关系要求泛华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0元并给付收益,两次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方面,“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称泛华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双方间投资关系,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泛华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承认双方间有投资关系,而是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承包经营项目的投资款,是其与**、***的合伙投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对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已生效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41号判决书采信了泛华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卢泳三人是中山市古镇江南海岸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方,且涉案5000000元所存入的账号在***等三人退出工程项目之前一支由***等三人所使用和掌控。现冯汉斌坚称与泛华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以双方间存在投资关系为由要求终止双方的投资关系并要求泛华公司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收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泛华公司间存在投资关系。因本院对***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奚绍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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