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特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9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菲尔市麦金尼斯街***号。
法定代表人:***?M?**(RichardM.Foehr)。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设计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下陈家湖附1号。
负责人:颜二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湖北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泛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该类纠纷案件并非专属管辖案件,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地点,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能以泛华湖北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原审被告泛华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欧特克公司指控泛华湖北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AutoCAD等系列计算机软件,根据欧特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并且泛华湖北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特克公司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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