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5民初5596号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2510元、评估费9126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9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9时,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宝坻区津围公路68公里加20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975846元;被保险人为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4月9日19时,案外人**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坻区津围公路68公里加20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825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9126元、施救费9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82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
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25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912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作业复杂程度,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的数额为400元。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事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金数额为:182510+9126+400=1920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9203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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