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19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8910号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华苑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热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绿景家园小区供热一、二次管网土方及焊接工程施工,总造价437371.58元。工程如期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付款,下欠106160.1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16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跃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总造价437371.58元;
2、记账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1211.4元。
被告供热管理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承包方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绿景家园小区供热一、二次管网土方及焊接工程。2、工程地点:绿景家园小区。6、合同造价:437371.58元。二、工程期限1、全部工程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2年5月3日开工。2、全部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十四、合同附件6、付款方式:进场付20%,验收合格付30%,其余50%两个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跃宝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2年供暖期前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10月24日、2013年6月6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150000元、131211.47元,下欠106160.11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绿景家园小区供热一、二次管网土方及焊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即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结束后将工程尾款给付原告,其拖欠不付是不对的,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0616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6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已减半收取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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