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尔康居(天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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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25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5财保1号
申请人: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康居(天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园区宝中道北侧天兴路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康居(天津)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宝中道北侧天兴路西侧的房产及土地,查封日期自2017年1月25日始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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