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7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7号。
负责人:孙正,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俊,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仪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书面告知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22日在建行仪征支行产生的对李论的账户的查询记录。2.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共同负担本案及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陆续在多家电信、银行、保险等公司发现有人使用号码同李论一样但姓名却是***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相关业务,导致李论在其他系统内个人资料被更改,出现用李论身份证存款却存到***的名下,缴费时报出李论手机号码开具发票的机主姓名却是***等现象。为了释疑以及为了保护李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有必要了解是否有他人查询过李论的账户信息。建行仪征支行以不完整的信息敷衍李论,经向建设银行投诉也未果。
建行仪征支行辩称,1.李论上诉理由表述的“出现用李论身份证件存款却存到***名下等现象”,在建行仪征支行没有出现过。2.在我国,第一代身份证(15位号码)向第二代身份证(18位号码)升级过程中,受到当时技术条件的制约,不同的姓名使用同一个号码这一情况不是个案,但并未发现产生不良后果。况且李论的情况公安机关已经采取措施,将原来与其号码相同的另一方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调整,现李论的身份证号码已具有唯一性。3.李论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信息查询的记录,并非建行仪征支行不愿提供,而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无法提供,不排除经过努力将来有可能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银行辩称,建设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设银行下属的建行仪征支行作为“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建设银行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李论的上诉请求。
李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书面告知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22日在仪征建行产生的李论的身份信息维护资料(包括开通和取消短信通知服务及所有绑定号码、修改资料、查询记录等详细信息及时间);2、本案的诉讼费由仪征建行、建设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8日,李论至建行仪征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43×××22。
一审法院认为,李论在建行仪征支行开设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建行仪征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向李论提供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行仪征支行已向李论提供了其所主张的其账户开户、存取款、开通和取消短信通知服务及所有绑定号码、修改资料等资料,建设银行也就李论所主张的账户查询记录等资料无法提供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已经履行了自身负有的义务,李论主张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侵犯其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并不存在。建行仪征支行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李论要求建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银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李论主张的消费者知情权亦基于合同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由侵权责任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论要求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书面告知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22日在建行仪征支行处产生的李论的身份信息维护资料(包括开通和取消短信通知服务及所有绑定号码、修改资料、查询记录等详细信息及时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李论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针对**在该行账户的查询申请作出的答复,该答复能显示查询过李论账户的中国银行员工的姓名、时间、员工IP、查询条件,查询类别等内容。证明目的是要求建行仪征支行及建设银行也能达到该查询程度。2.中信银行仪征支行查询李论个人信息的电脑截屏,显示查询授权由主管授权,证明目的是中信银行仪征支行的系统可以查询到部分查询记录。
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不同银行的系统不完全一样,不能认为其他银行能够提供的服务建设银行就一定能够提供。目前建设银行的系统技术上达不到李论所提交的中国银行的答复这样的程度,但可以达到中信银行的程度,且已向李论提交。
建行仪征支行、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是:1.建设银行95533客服热线反馈的李论的诉求。2、建设银行内部数据库使用申请单。证明建行仪征支行对李论的诉求已逐级层报查询,但因建设银行的系统不支持,未得到查询结果。
李论质证认为,对客服热线的反馈无异议,申请单只能证明建行仪征支行向上报,但并未取得答复。
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行仪征支行以及建设银行未能提供李论在建行仪征支行的账户被查询的记录,是因技术上无法提供,还是有能力提供却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仪征支行以及建设银行有能力提供李论在建行仪征支行的账户被查询的情况而拒不提供,故李论要求建行仪征支行以及建设银行提供上述资料,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建行仪征支行在接到李论的申请后,已经逐级层报上级银行,请求查询相关内容,建行仪征支行表示其上级银行每一级都有电话答复:系统不支持查询;虽然建行仪征支行未能提交其上级银行的书面答复,但建设银行当庭认可建行仪征支行的主张,该认可与建行仪征支行所称的上级银行的书面答复具有同等效力,据此可认定建行仪征支行不向李论提供对其账户信息的查询资料是因其没有能力提供,并非故意拒绝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其二,中国银行的系统可以查询到对李论的账户查询的记录,不必然能够得出建设银行的系统也同样可以查询到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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