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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4178号
原告:周通,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福宁城1号楼7号营业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通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通未按法律规定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周通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