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雷,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称是“***”向其购买的货物,也是***与其对账并出具的对账单,而***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所以,本案中的购买人是***,而非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也从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若干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了傅中轩、***,但该二人并非上诉人的人员。事实上,上诉人也并从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货物。根据公平原则,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最后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称“**刚”曾向其支付过款项,但就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证明该事实。另外,我方向**刚核实,其本人明确否认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没有让**刚到庭以查明事实,而是径自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说法,不仅认定**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且认定该款项还是代表上诉人支付的。这种认定简直让人无法理解。综上,上诉人一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二没有接收过货物,三没有支付过款项,如何就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说辞来看,是***向其购买的货物,其提供的对账单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必须核实是否***本人出具!所以,***不出庭,该证据就无法核实!所以,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明确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但不知为何一审法院对这一合理请求置之不理,而是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事实的证据径自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是程序上的违法,更加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江一雷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一雷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材料款278000元及利息24501.84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2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责令二被告就欠付材料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承包了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粽榈湾一期1、2、5、6、7号住宅楼项目及1号楼的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施工材料,并按被告的要求将材料送至被告承包的河北深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棕榈湾项目中使用,送货单上有工地施工人员***、付中宣等人的签字并接收;根据被告水电负责人***的确认;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尚有278000元水电安装的材料款未付给原告,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刚是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POS机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依法承建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是其中的分项工程。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将被告电力安装阶段所需材料送至被告该工地并安装使用,被告支付过部分材料款;现场安装的工地施工人员***、***等人签字并接收;并在连续交易过程中,被告的***、***、***、付中宣等人均没有表示异议,***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证据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亦签字表示认可,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材料款项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278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方在答辩中提到的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一雷货款2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已减半),由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买卖关系;2、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2008年2月,上诉人承包了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粽榈湾一期1、2、5、6、7号住宅楼项目及1号楼的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被上诉人将材料送至上诉人承包的河北深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棕榈湾项目中使用,送货单上水电负责人***的确认;本院(2016)冀01民终9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上诉人承建的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棕榈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其与***之间为承包关系知情,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之间为承包关系不属于应当明知的情形,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为上诉人承包的项目送货。再者,**刚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材料款。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案涉材料款。
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解决为宜。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838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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