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3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民初16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16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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