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文继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4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503执105号之1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
经营者:***,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文继军,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359913。
法定代表人:马俊,经理。
本院在执行六安市裕安区安发建材经营部与文继军、***、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皖1503执10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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