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开发公司)与孙娇、***、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4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娇,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系孙娇妻子),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顺杰(系***妻子),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上诉人***、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娇、***、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恒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被上诉人孙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孙娇在恒源开发公司开发的帅府小区路面硬化工程施工中眼睛受伤,该工程由恒源开发公司开发并将工程发包给***,***分包给***,***分包给***。至于***与孙娇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清楚。而事实上,***与孙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孙娇从受伤到住院,***不知情,孙娇也未告知。另外,孙娇不是在从事自己劳动范围内受伤,孙娇从事工作是开铲车,而孙娇是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受伤,并且未对自己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风险进行防范,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孙娇答辩称,***没有安全措施,是对方脱勾打的,没有办法防范。双方是劳务关系,***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没有意见。
恒达建筑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恒源开发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答辩称,***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工程是他包给我的。
恒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1民初107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将所开发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后***又包给***,***又包给***,而***又雇佣孙娇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孙娇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恒源幵发公司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人***、***对此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开发的居佳宜府小区主体建筑工程通过招标,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筑。地面硬化工程属于小区建成后独立的附属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故上诉人将其大包给***,由其自行负责该工程所用人员、材料、设备技术及施工的整个过程,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与***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娇受伤没有赔偿义务。二、被上诉人孙娇对于自己在哪受的伤,怎么受的伤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作为力工,通常都在几个工地干活,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到底是在哪受伤的,怎么受的伤,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提起原告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事。且原审中被上诉人被问到是怎么受的伤时,自认“他(***)三叔钩水泥时脱钩伤到的”说明本案还存在第三人侵权,而原审对此并未审理。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上诉人自称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是将地面硬化工程大包给***的,与***是承揽关系,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是在受雇于***的过程中受伤,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即使***雇佣了被上诉人,并自愿承担责任,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娇和***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经历几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因为上诉人与***是承揽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确定正确有赔偿义务的人。补充:对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白城中院的文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不超过5000元,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孙娇答辩称,赔偿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恒源开发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没有意见。
恒达建筑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答辩称,没有意见。
***答辩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恒源开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小区硬化应该在主体建设工程之内。
孙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6859.84元、护理费2261.88元、误工费20674.80元、车费3204.50元、住宿费21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15918.25元、鉴定费2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46元,共计159614.57元。扣除***支付的4.1万元索赔金额为118614.57元;2.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孙娇在被告恒源开发公司开发的居家宜府小区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中眼睛受伤。该工程由被告恒源开发公司开发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孙娇工作。受伤后原告在洮南市医院就医,诊断为:1、右眼球穿透伤。2、眼内空脱出。处理意见: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眼挫伤(右)、角膜穿透伤(右)、虹膜撕裂(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落(右)、无晶体眼(右)、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共计花门诊医疗费2277.53元,住院费用44582.31元,住宿费218.00元,就医交通费3204.5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原告41000.00元。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娇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丧失能力劳动为10%。鉴定费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娇系被告***雇佣,原告的受伤地点及受伤时所从事工作性质,均可以证明其系在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自己工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进行防范、注意安全,因此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恒源开发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后***又包给***,***又包给***,而***又雇佣孙娇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孙娇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恒源开发公司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人***、***对此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恒达建筑公司因未参与工程建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恒源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后,诉讼时效即中断。被告恒源开发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达建筑公司抗辩,不同意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计算。被告恒达建筑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娇伤后医疗费46859.84元、住宿费218.00元、交通费3204.50元、护理费2261.88元【(125.66元/天)×6天×2人+(125.66元/天×6天×1人)】、误工费20674.80元(172.29元/天×120天=206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6.46元(19166.38元/年×14年×10%÷2人=13416.46元)、精神抚慰金15918.25元,合计156914.57元。由被告***赔偿80%,即125531.66元。被告***已付41000.00元,剩余84531.6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20%,即31382.91元由原告孙娇自行承担。二、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40.00元,原告孙娇承担58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恒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洮南市居佳宜府小区路面硬化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佣孙娇工作,孙娇在洮南市居佳宜府小区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时眼睛受伤,对此***是没有异议的,现二上诉人否认孙娇是在其工地受伤,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源开发公司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故其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恒源开发公司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人***、***应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对孙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恒源开发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0元,理由为根据本院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但本案性质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致害案件,且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故恒源开发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上诉人洮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江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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