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谭振华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0
*****与***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7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孙娇,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职业瓦工,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孙娇诉被告***、***、恒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恒达公司承建的居家宜府小区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被劳动工具伤到右眼,经洮南白城医院建设,原告先后两次在长春市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手术,仍未痊愈,原告需要三次和四次眼部手术,被告恒达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且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现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门诊费用2277.53元+3582.31元(三次住院费用9238.05+23134.02+12210.24元-扣除被告已付41000.00元医疗费)=5859.84元,护理费124.08元X(2天X2人+4天X1人+4天X2人+2天X1人)=2233.44元,误工费142.22元X120天=17066.4元,就医车费3204.50元,住宿费21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13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X20年X10%=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X14年2人X10%=12009.3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共应支付104957.81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要求赔偿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是开铲车的,是被告雇佣原告开铲车,不是搬运水泥的,涉及是否因工受伤,如果被告姚雇用原告,经过工伤认定,要求驳回起诉。
原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未将工作分包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受伤到住院,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被告,且案发后三次住院、转院,其伤害是否在工作中形成;2、原告不是在从事自己劳动范围内受伤,并且未对自己工作过程中遇到风险进行防范,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就医车费要求过高,原告在伤害中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应依照鉴定结论。综上,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我们不知道原告出事,当时已经下班了,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第二天早八点才知道出事了,不知原告在哪受伤的。就听说往长春转院,我们是听被告**说的,眼睛碰了,原告到底是不是在工地受的伤,我也不知道,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们。当时都下班了,原告是开铲车的,怎么能搬水泥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伤后的损失?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洮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遭受劳务损害的事实;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2份、药费收据清单、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明伤后所花的费用;3、原告被抚养人(***,6岁,2010年11月20日)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的费用;4、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被告***质证:对诊断书和病历无异议,对住宿费、车费有异议,往返三次都不是本人;对被抚养人户口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恒达公司质证: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恒达公司承建居家宜府小区建筑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硬化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施工中不甚将眼睛受伤,原告伤后在洮南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球内空脱出”,处理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眼挫伤(右),角膜穿通伤(右),虹膜撕裂(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出院后门诊复查,随诊。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右)、无晶体眼(右),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伤情变化随诊。第三次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4天,诊断:“右眼挫伤”,出院后复查,三次住院花医疗费门诊2277.53元,住院费用44582.31元,住宿费218.00元,就医车费3204.50元,被告***已付原告41000.00元。原告的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孙娇,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丧失能力劳动为10%。花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恒达公司将居家宜府小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从事工作中应当对自己工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进行防范、注意安全,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肢体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保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后花医疗费门诊2277.53元,住院44582.31元,住宿费218.00元,就医车费3204.50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X6天X2人)+(124.08元X6天X1人),误工工资17066.40元(142.22元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X13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合计:131248.51元。被告***赔偿80%,即104998.85元,已付41000.00元,剩余63998.8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0%,即26249.70元,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被告承担2340元,原告承担58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承担2160元,原告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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