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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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又名周许均),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东山王村路东7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6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均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的委托代理人郦**,被上诉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6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梅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总承包梓树园住宅小区三幢23层住宅,包括裙房、停车库及小区配套工程,并任命***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1996年11月8日,原告将梓树园4号房水电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不包括消防、煤气、通讯)转包给被告施工。1999年1月11日,被告向***借现金93024.6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梓树园4号房安装决算中扣住(除),如不能抵扣部分为个人借支”,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写下了“此借条已于2003年6月21日双方决算时冲抵”的内容,并签具自己的姓名。****将“此借条已于2003年6月21日双方决算时冲抵,***”划掉,又添写“借款人不同意冲抵结算”的内容。2005年10月,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依法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决原告折价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约135万元),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629.64元。2007年2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208144.46元。该判决中并没有扣除被告向原债权人***的借款93024.6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6月11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07年2月5日,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债权人和原告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200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24.60元,赔偿利息损失40930.83元(从2003年6月22日至2007年2月22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向原债权人***借款时明确承诺借款在梓树园4号房安装决算中扣除,如不能抵扣部分为个人借支。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对***4号房安装决算的结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扣除本案争议的借款。故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原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用书面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具有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债权人***在借条上写明“此借条已于2003年6月21日双方决算时冲抵”。不是指梓树园4号房安装工程决算,而是指其他决算中冲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24.6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代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偿付从2003年6月21日至2007年2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均应归还给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3024.60元,并偿付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9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人民币5610元,由被告**均承担。

上诉人**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归还该借条上的债务,并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和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对该债务已冲抵并非是指梓树园4号房安装工程决算而是其他决算中冲抵这一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清楚的,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归还该借条上的债务,并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和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等诉由,只是口头上抗辩,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荣 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黄 叶 青

 

 

 

二00八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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