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与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2-09-1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于2011年7月5日进入盛鑫公司处工作,担任工地架子工一职。2011年7月8日,*某某在工作时被重物压伤右腕部,造成右尺骨下段骨折,后经认定属于工伤。2011年7月8日至7月26日期间,*某某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已收到保险机构支付的九级伤残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53,000元。2011年7月8日之后*某某未继续在盛鑫公司工作。2012年3月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566号裁决书,裁决:1、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元;2、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8月10日及9月27日的交通费259元;3、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4、对***要求盛鑫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5、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盛鑫公司:1、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3、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4、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0月24日,*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则***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故***要求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的工资标准,*某某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盛鑫公司支付过***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工资690多元,盛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支付过***2011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的工资,仅在***受伤后陆续支付***生活费共计5,300元,因***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现盛鑫公司主张***的日工资为70元,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采信盛鑫公司的主张。盛鑫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生活费5,300元并为此提供三张借条予以证明,表示盛鑫公司将生活费交由带班班长***支付***,***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盛鑫公司工作人员,由其代为盛鑫公司向***支付生活费合情合理,故该笔费用应当在盛鑫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中抵扣,故盛鑫公司还应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300元。
***要求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盛鑫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主张的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盛鑫公司愿意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予以计算,现盛鑫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盛鑫公司愿意支付护理费1,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00元;二、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三、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四、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五、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每日工资为70元错误,2011年7月5日,***入职时与盛鑫公司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同年7月8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治疗后医院明确告知一年后方能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该事实盛鑫公司完全知晓。***并不同意上报工伤,盛鑫公司伪造相关材料申报了工伤,***在不懂基本法律常识的情况下参与工伤认定等相关程序,然实际受伤部位需一年后方能二次手续,只能休养,故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盛鑫公司应当按照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被上诉人盛鑫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市2011年7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一份,该材料记载架子工80-118元/工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称其在不懂基本法律常识的情况下参与了工伤认定等相关程序,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工资标准,*某某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并称盛鑫公司支付过2011年7月5日至7月7日期间的工资69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盛鑫公司称***的日工资标准为70元,公司其他架子工的工资标准亦是如此,盛鑫公司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盛鑫公司的主张即***的每日工资标准为70元,并无不当。同时盛鑫公司支付给***5,300元生活费应当在工资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判令盛鑫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虹君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书记员*妮娜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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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4殷某某与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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