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29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商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142弄1号203室,组织机构代码13456198-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6日,盛鑫公司与**签订了《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盛鑫公司授权范围内,以盛鑫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承接资质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对外洽谈的业务活动经盛鑫公司审核后盖章;***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负责对以盛鑫公司名义承接的“长兴合成树脂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12月,施工完成之后,九家供应商因**拖欠“长兴公司主厂房新建工程”项目货款而找到盛鑫公司。经确认,**欠九家供应商款项合计2443243.03元,盛鑫公司只得代**先行支付所欠款项,**在账务处理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归还。2010年4月16日,盛鑫公司以**、***利用职务之便涉嫌侵占工程款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无侵占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之后,盛鑫公司向**、***多次催讨,并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2月13日向**、***发函协商还款事实,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盛鑫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443243.03元;2.被告**向盛鑫公司支付利息227229.39元;3.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盛鑫公司明确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以2443243.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盛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济责任制合同书1份,证明盛鑫公司授权**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承接工程项目,***作担保;
2.长兴(常熟)公司主厂房项目账务处理明细表1份,证明**欠九家供应商货款共计2443243.03元,盛鑫公司代其先行偿付,**承诺归还;
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盛鑫公司以**、***利用职务之便合谋涉嫌侵占工程款向上海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
4.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5.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函1份,证明盛鑫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发函催讨欠款;
6.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函1份,证明盛鑫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发函催讨欠款;
7.EMS寄件凭单1份,证明盛鑫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邮寄公函;
8.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函1份,证明盛鑫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发函催讨欠款;
9.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函1份,证明盛鑫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发函催讨欠款;
10.EMS邮寄单2份,证明盛鑫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邮寄公函。
被告**、***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盛鑫公司与**签订了《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的经营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在盛鑫公司授权范围内,以盛鑫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承接资质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对外洽谈的业务活动经盛鑫公司审核后盖章;**在经营期限内,如超越盛鑫公司授权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建的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生的债权债务,必须在合同期满前自行处理完毕;合同担保方处有***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以盛鑫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项目进行施工。2008年12月22日,**在长兴(常熟)公司主厂房项目账务处理明细表上对所欠九家供应商货款合计2443243.03元进行签字确认,明确以上账务属实,由其负责归还,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上述2443243.03元债务已由盛鑫公司向各个供应商代为偿还。2010年4月16日,盛鑫公司以**、***利用职务之便涉嫌侵占工程款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无侵占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之后,盛鑫公司向**、***多次催讨,并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2月14日向**、***发函协商还款事实,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等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承建的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发生的债权债务,必须在合同期满前自行处理完毕,且**在长兴(常熟)公司主厂房项目账务处理明细表上对所欠九家供应商货款合计2443243.03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明确以上账务属实,由其负责归还。盛鑫公司向各个供应商代为偿还了上述2443243.03元债务,现要求***还2443243.03元款项,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未依法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盛鑫公司依法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故盛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43243.0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营责任制合同书》中约定了由***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盛鑫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4324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43243.0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邹军
人民陪审员*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玉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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