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1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142弄1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署一份《供桩购销合同》,嗣后双方进特供货量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412,969.50元。被告累计付款6,219,144元,至今尚欠193,825.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3,82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7,925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87.50元,原告确认双方货款付清,故撤回第1项诉请。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62.51元(以186,787.3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228天计)。
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比例有异议,被告最晚收到的是原告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金额为0.20元的发票,被告财务规定发票不收到不允许付款;不同意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国家规定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2年7月15日供桩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8月25日销售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初次结算金额为6,412,969.50元,明确最后供桩日为2012年8月19日;
3、违约金计算表格1份,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4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对帐单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原告口头确认原来计算金额有误,被告实欠金额为186,787.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尾款;
2、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金额分别为591,138元、116万元和186,787.3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金额为0.2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开具的四张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项目部确认的,仅确认了数量,并未确认金额;3、对证据3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和时间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传真是否原告发的不清楚,第1页是宝山区顾村项目,与本案无关;第2页金额确认,对付款凭证确认;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开票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上海浦江镇滨***9村住宅小区的《供桩购销合同》,合同对管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交货地点、供货要求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金额暂定6,382,866元,供货结算计量以监理和被告指定签收人书面签字确认的《产品出库单》的合格产品数量、被告指定责任人书面确认合格送货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指定代表人为历荣华。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供桩全部完成,经监理和被告现场代表确认,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70%给原告,余款自供桩全部完成、打桩结束、供桩验收的工程资料和检测资料经监理和被告确认资料齐全,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供桩全部结束之日起6个月付清。以上按时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在付款日7工作天前收到需方的正规发票。若发包人在上述时间内未能收到分包人的正规发票,视为未得到分包人的付款申请。对违约责任约定:如非原告原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7天以上或被告工程缓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桩货款。对逾期应付未付款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上加盖原告公章和被告合同专用章。
2012年8月25日,原告制作销售结算清单裁明原告向被告供桩规格、数量和金额,应结算金额6,412,969.50元,供桩结束日期2012年8月19日。被告指定代表人历荣华确认签字并加盖被告滨***九村项目部印章。
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468,006元。
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分别为04107764、04107765和04107766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16万元、591,138元和186,787.30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51,138元。
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4687818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0.20元。
因剩余货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8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供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管桩。根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销售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为6,412,969.50元,供桩结束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供桩结束六个月即2013年2月19日前,且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7个工作日前付款。上述结算金额中一笔186,787.30元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此款应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现此款被告至2014年3月28日才支付,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比例,被告提出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调整的幅度,应根据被告违约的程度,考虑原告损失的大小,同时还应尊重合同的约定,既体现惩罚性,更要体现补偿性,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比例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较为妥当。按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52.50元(186,787.30元*万分之六*228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3.13元,由原告浙江浦高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041.61元,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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