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05-09-1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丰谷路205弄31号301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住本市丰谷路185弄11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枫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渡河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系本市丰谷路191-193号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签订临时设施协议,约定由盛鑫公司承担小区大修工程,业委会提供讼争房屋给盛鑫公司使用。之后,盛鑫公司使用讼争房屋。城投公司发现后,即与业委会交涉,业委会对城投公司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提出异议,拒绝归还房屋。城投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城投公司要求判令业委会解除与盛鑫公司的借用关系、盛鑫公司迁出讼争房屋、业委会向城投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63,000元。业委会辩称,讼争房屋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城投公司无权擅自以其名义申请商铺产权,请求驳回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撤消城投公司违法取得的商铺产权证。盛鑫公司述称,盛鑫公司受业委会的委托对小区进行施工,业委会提供房屋给其使用,在产权明确前,其不同意城投公司的诉请。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城投公司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城投公司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业委会擅自将城投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给盛鑫公司使用,无法律依据,故城投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业委会对城投公司所持讼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异议,要求撤消该产权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业委会可另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城投公司要求业委会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与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协议;二、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本市丰谷路191?193号房屋,由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回;三、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设施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负担50元。
判决后,业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讼争房屋是系争小区的配套设施用房,属小区所有业主的集体财产,不应归城投公司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盛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持有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作为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业委会将讼争房屋提供给盛鑫公司使用,城投公司有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业委会与盛鑫公司间的临时设施协议、盛鑫公司迁出讼争房屋,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业委会对城投公司所持讼争房屋之房地产权证有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业委会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茶花玫瑰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秋霞
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顾依
书记员周勰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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