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2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九天,被上诉人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25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水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大型机械费用由中龙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水建公司所要机械费合理,严重损失了中龙公司的合法权益;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唯一《工程决算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判决应当以《协议》中的846.3967万元为准。另外,双方争议的177万余元,实际是中龙公司依合同向案外人承租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属合同约定的扣除费用,而水建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违反了双方上述协议约定,不应给予支持。
水建公司辩称,㈠中龙公司主张应以《付款协议》中的846.3967万元为准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双方解决无争议范围的欠款问题,而不是处理异议的协议,水建公司在同年5月24日《结算说明》中对此存有异议;㈡双方争议的”大型机械设备款”,并非是该《协议》所列举的工程名称,中龙公司扣除上述机械设备费用约190万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审判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中龙公司给付水建公司劳务费232.3118万元;2、判令中龙公司给付拖欠水建公司劳务费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日,黑龙江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公司(甲方)与水利公司(乙方)签订了《锡林浩特电厂2×300MW机组新建工程#2炉本体高压焊工、#2机组汽机辅机及汽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为,锡林浩特电厂2×300MW机组新建工程#2炉本体高压焊工、#2机组汽机辅机及汽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2机组汽机辅机安装及汽水管道安装工程、#2锅炉本体高压焊口的焊接工作;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部分机械;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工期安排以甲方安排为准。甲方工作包括向乙方提供安装工程所使用的大型工程机械、厂内水平运输机械、机械台班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余机械(包括高压焊口焊接机械)由乙方自行解决;向乙方提供高压焊口焊接所用的焊条、焊丝,其余辅材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工作包括在已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之前,对已完工的分包工程进行成品保护,成品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则修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原则为”工程暂定价格450万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定额执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2版;汽水管道安装以及汽机房平台扶梯制作安装合同价由综合人工费、辅材费和机械费组成,其中综合人工费=定额工日×36元/工日,辅材费=定额辅材费×90%,机械费=定额机械费×90%;汽机辅机安装合同价由综合人工费、辅材费和机械费组成,其中综合人工费=定额工日×48元/工日,辅材费=定额辅材费,机械费=定额机械费;锅炉本体高压焊口合同价由综合人工费、辅材费和机械费组成,其中综合人工费28元/每个小口径高压焊口(直径<159mm),200元/每个大口径焊口(直径≥159mm),除焊丝、焊条外的辅材为15万元每台炉,包死不作调整,焊接机械费6.25万元每台炉,包死不作调整”。合同约定的工程缴税条款为”本工程营业税不计,由甲方缴纳”。合同末尾签章处,甲方加盖了黑龙江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锡林发电厂项目部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了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履行至2007年,黑龙江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锡林发电厂项目部于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通过书面委托的形式,将锡林热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工程、机务管道及设备分部工程、2×300MW机组分部工程(#1机、#2机空冷岛排气管道配制、安装、喷砂;#1机、#2机空冷岛小管道安装;#1机、#2机空冷岛蒸汽分配管安装;#1机组汽机辅机安装;#1机组汽机内汽水管道安装;1#机、#2机锅炉房汽水管道安装;#1机、#2机排气装置安装)交由***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标注”费用按照#2机组签订的相关合同规定执行,设计变更按照有关计经设计更改规定执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黑龙江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公司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核算涉案工程的施工总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分别派员于2016年5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土桥永安大厦进行磋商,并形成了《关于处理锡林浩特热电项目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结算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007年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资料由佳木斯本部保管,本次结算以项目留存结算件的电子版为基础,针对分包方提出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核算......经过调查核实,施工项目及施工内容情况属实,同意按此方式进行结算。”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电子版结算资料载明”江苏水建施工队分包施工范围预算:辅机六道管道空冷岛、热网系统安装合计应付10235432元,调整扣除1299655元,应结算8935777元。”该结算资料经黑龙江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公司技术负责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2016年5月24日,双方授权人员对结算问题共同签署了《锡林发电厂项目部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结算说明》,该结算书载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8463967元,但乙方对结算提出如下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大型机械台班费由甲方负责,但在以上结算中,甲方扣除了定额中向乙方提供安装工程用的大型机械台班费,乙方对此保留意见。本结算说明自双方签字三个月内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上述结算,如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则由双方选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同时约定应于2016年8月24日前完成中介机构的选定,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鉴定权。”2016年6月15日,双方就工程款核算后无争议部分达成了《付款协议》,确认了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654449元,欠付数额为809518元,并确认通过分期方式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审之日,中龙公司又向水建公司支付了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前签订的《锡林浩特电厂2×300MW机组新建工程#2炉本体高压焊工、#2机组汽机辅机及汽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公司名称虽然进行了变更,但合同义务仍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原告水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依据被告中龙公司委托进行的施工内容,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对此并无异议,故该院对水建公司施工范围以双方结算文件具体载明为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3.5432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中龙公司主张按照扣减并经双方核算的846.3967万元作为应结算总额,水建公司则对中龙公司扣减的机械台班费、运输机械使用费、营业税税金等不予认可,双方争议金额为177.1465万元。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大型工程机械、厂内水平运输机械、机械台班费用由甲方承担”,故水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上述结算文件中提及的大型工程机械、厂内水平运输机械、机械台班费用均应由中龙公司负担,该院对水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均予认可的结算数额为846.3967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7654449元亦无异议;水建公司认可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又收到工程款60万元,故该院对涉案工程截至庭审时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825.4449万元。关于中龙公司主张的按照2016年6月15日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抗辩意见,双方在2016年5月24日的结算说明中已经载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同意该结算”,乙方即水建公司在三个月内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对于扣除机械台班费的异议,故该院对《付款协议》所载明的结算数额认定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对于中龙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前,欠付数额为258.0983万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至庭审前,欠付数额为198.0983万元。水建公司向中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在以水建公司诉讼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故该院对水建公司要求中龙公司分段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中龙公司出具结算文件之日,即2011年11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1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23231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723118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5元,由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龙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24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扣除各类项目与材料、机械按定额90%最终结算金额为846.3967万元,水建公司不持异议。另外,双方《施工合同》第19.5条约”依照上述原则确定的合同价均包括完成合同规定内容的所有费用: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必要的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施工队伍调遣费、企业的利润、现场停水、停电、交叉作业影响、人工代替机械、超距离材料运输、安全风险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中龙公司与水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当事人诉争焦点,案涉机械与台班费是否属工程总造价的扣减项目,水建公司的该项诉求能否成立。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水建公司的上述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机械等费是否为扣减项目。依据《施工合同》9.1(5)与19.4、19.5条款的约定,上述内容不仅是双方确定合同总价的原则与组织构件,也是中龙公司为水建公司提供施工所需设备之义务,并约定费用由中龙公司按定额价的90%给付水建公司。由此可见,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结算书》,既是双方合意结果,也是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依据。水建公司以《结算说明》中的”保留意见”条款抗辩,该《结算书》既不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所涉及的诉争费用亦不属总造价的扣减项目。但其始终未能澄清”保留意见”可采纳的合理性,亦不能佐证不属扣减项目的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机械本属水建公司施工所需设备,因合同约定由中龙公司负责取而代之,水建公司就此辩解不承担诉争费用177.146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中龙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诉求能否成立问题。水建公司为此主张的欠付劳务费232.3118万元。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可采信的《项目工程结算书》结论846.3967万元,减去《付款协议》载明的已付与剩余款项80.9518万元,再减去之后给付的60万元,中龙公司实欠水建公司工程款为20.9518万元,水建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211.3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汇总表》记载的”项目或费用”总价1023.5432万元,减去已付款825.4449万元,认定中龙公司欠付水建公司工程款172.3118万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5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8095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9518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5元,二审案件上诉费25385元,共计50770元,上诉人中龙公司负担60%即30462元,水建公司负担40%即20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有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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