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方法与***、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6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2民初1724号
原告:陶方法,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慎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赫赫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海虹大道8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方法与被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台州市赫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5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方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被告***、被告品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慎行,被告赫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方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志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品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赫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品臻公司与赫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7日备案),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被告赫赫公司将其1#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品臻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椒江区地块,合同总价为9800000元。合同工期约定为210天,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以竣工报告为准)。施工期间,2014年10月20日,被告品臻公司与赫赫公司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实际工期增加50天,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1710000元,其他条款按原施工合同执行。为了涉案工程能顺利竣工,被告品臻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此后,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大量的建筑材料(页岩砖、水泥、标砖)用于被告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品臻公司、赫赫公司项目部共欠原告材料款2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另,被告品臻公司、赫赫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11750000元。被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承包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品臻公司催讨欠款,均未果。被告***作为被告品臻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既是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施工人,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品臻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赫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本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肯定要承担责任,但希望能分期付款。被告品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钱还未结清,去年本来说好了,被告品臻公司要原告退让一点,原告也同意不告了,工程款分一点,接下来由本人承担,每年支付一点。后来被告品臻公司又要利息,又要管理费,账也没结,在公司打了本人之后,本人就没有去公司要过工程款了。根据合同,被告赫赫公司没有责任,被告赫赫公司的钱是打给被告品臻公司,并不是打给本人的,去年本人问过,被告赫赫公司还没有打过来,今年本人没有问过。
被告品臻公司辩称,一、2013年2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及2013年12月5日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是实。二、上述三份协议中,被告赫赫公司工程是被告***承接后以实际施工人员名义挂靠被告品臻公司的,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实物或指标供应的乙方(被告***)应办理好完整的手续,并及时上报甲方的财务科,由甲方、乙方会同建设单位结算”,第六条规定“在工程施工中的一切所发生的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处理。”第七条规定“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单独立帐自负盈亏。竣工结算后,如有亏损,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盈亏的,建设单位汇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分配。但乙方施工过程中一切材料、构件的货款,工人的工资必须结清。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强制单方扣除隐性风险,乙方自行处理。以及主文中要建立完整的施工日记。”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十条规定:“乙方在本工程应付给***的材料差18万元,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业主)在以上结算款中代为支付。”现查不到有记载本案的材料款欠款的事实。原告所诉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品臻公司找不到任何依据是用于被告赫赫公司工地建设,该欠款是被告***的隐性债务,据查被告***在周边同时还有另外挂靠第三者公司施工的项目,也可能是原告与被告***串通,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的买卖关系。三、从原告举证的欠条看,欠款人是被告***个人,所谓的项目部没有盖项目部印鉴,欠款225000元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品臻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被告品臻公司主张过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赫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一节及第三节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品臻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施工,是被告品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赫赫公司无关,且被告品臻公司擅自将本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并未经被告赫赫公司同意。至于施工期间,有无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有无欠原告货款及该货物有无用于本公司发包的工程,本公司均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公司已按与被告品臻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陆续支付给品臻公司工程款,共支付11630930.17元,已向法院举证证明,并制作了清单。至于清单中载明的尚欠11万多的款项,是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总造价11750000元来支付的,根据协议书第七条,如被告品臻公司不提供有关资料和不配合办理手续,则以上条款全部作废,最终结算按11259222元标准结算。现被告品臻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也未配合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本公司一定损失,已构成违约,本公司将保留向被告品臻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及追究违约责任之诉权。但上述争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赫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被告***无异议,被告品臻公司、赫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与被告赫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被告品臻公司、赫赫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的事实,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被告品臻公司提供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赫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赫赫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台州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无异议,被告品臻公司、赫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被告品臻公司提供的领款收据、承诺书及被告**志的书面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作出承诺书并不意味放弃向被告品臻公司主张欠款的意思。被告**志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其班组成员,200000元款项系被告品臻公司支付。被告赫赫公司表示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品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欠款,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赫赫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品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以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210日;合同签约合同价98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29日,被告赫赫公司(发包方)、被告品臻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增加50天;工程质量标准;建筑面积增加为2769.2㎡;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1710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3年12月5日,被告品臻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载明:工程地点椒江区地块,承包内容为被告赫赫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被告赫赫公司一号车间的全部工程内容。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达到以下各项内部承包条款,共同执行:乙方自愿接受该工程项目任务后,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各项规定,必须负责信守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本工程的全部合同条款执行,并提供本工程完整的有关法定资料(含工程施工日记);乙方必须严格组织施工、保证安全、质量、资料齐全、电工、财务、机械、设备等人员班子,并报甲方核准后方可进场施工;乙方按合同总造价的9.5%预交给甲方,其中税金和管理费6.5%,剩余3%等乙方工程整体完工,提供材料发票后退回;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乙方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领用或回到其他银行;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有甲方按规定在款到三日内拨给乙方指定账户使用。在工程施工中的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处理;乙方接受承包任务后,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单独立账自负盈亏。竣工结算后,如有亏损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盈亏的,建设单位汇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分配,但乙方施工过程中,一切材料、构件的货款、工人工资必须结清,若有拖欠,甲方有权强制单方扣除,隐性风险,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注意安全生产,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按标化规定,服从甲方安全生产的督促与决定,不准违章操作。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2月9日,以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宇源建材厂)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品臻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两份,载明货物名称为页岩多孔砖。2015年5月11日,被告品臻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为水泥、页岩砖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日,原告陶方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后,承诺将赫赫日用品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与***结算工程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代吴国志支付给陶方法货款(水泥页岩砖材料款贰拾万元正)(从赫赫日用品工程款扣除),同意支付。”2015年5月13日,被告品臻公司汇给原告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25000元,材料所用地方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页岩砖、水泥、标砖)。2016年10月8日,被告赫赫公司(发包方、甲方)、被告品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载明了工程总造价、代为支付的款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赫赫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并开具相应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货款;二、被告***与被告品臻公司的关系,及被告***、品臻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赫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品臻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应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被告品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在支付货款时原告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虽打印了“承诺班组”字样,但并未载明陶方法系班组成员的内容,上述证据均可反映原告系出卖人的身份。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的销售方系宇源建材厂,但原告已对此作了合理解释,被告品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水泥、页岩砖另有其他供货商,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出卖人的身份,其有权主张本案货款。
关于焦点二,被告***、品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而根据被告***、品臻公司的庭审陈述,两被告自述系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关系)。不管系何种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在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中确定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负责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要求被告品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陶方法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品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承诺收到工程款贰拾万元后,承诺将赫赫日用品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与***结算工程款。”考虑到被告**志系本案货款的义务人,且承诺书中单独指出了***,另外,原告庭审中亦提到,被告品臻公司曾提出不签承诺书就拿不到200000元款项,可见该承诺书对被告品臻公司的义务有重要影响,如承诺的内容仅是后续工程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则原告根本没有必要作出承诺,更无以出具承诺书作为支付货款条件之必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应为原告从被告品臻公司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已放弃向被告品臻公司主张剩余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品臻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赫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主张权利的主体系实际施工人,而本案讼争案由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货物的出卖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赫赫公司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赫赫公司主张货款。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方法货款2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陶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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