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02民初4310号
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品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07572元。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慎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计707572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承接了台州市赫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赫公司)在台州市椒江区车间全部建筑工程,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即实际施工人。订有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实行独立核算,内部单独立账自负盈亏。该承包经济责任书,二被告共同签字。二被告实际施工中分别向案外人***和**福分包了木工和钢筋工,案外人***和***分别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椒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了原告的账户,并强制扣去原告的连带责任款,其中丁明伟案执行款计613495元,**福案执行款计94077元,共计707572元。现原告基于追偿权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答辩称,原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支付给***、***的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存在代付。即使原告的付款行为构成代付,也可以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抵扣。另外,在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时,就超出部分可以进行追偿。***、***二案的工程款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均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追偿。故原告要求归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原告明确基于追偿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之前的生效裁判中并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之前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坚持是与被告***签署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从没有提到与被告***签署,可见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即使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答辩的理由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品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将赫赫公司与甲方即原告品臻公司签订的位于椒江区八塘C-05-04三号地块、工程名称为赫赫公司一号车间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交由乙方即被告***施工,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双方签章并各执一份。上述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第七条记载“乙方接受承包任务后,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单独立账自负盈亏。竣工结算后,如有亏损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有盈亏的,建设单位汇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分配,但乙方施工过程中,一切材料、构件的货款、工人工资必须结清,若有拖欠,甲方有权强制单方扣除,隐性风险,乙方自行处理”。后在被告**志未在场的情况下,应原告品臻公司要求,被告***在原告品臻公司持有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首部乙方处、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品臻公司向被告***或经被告***同意向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赫赫公司一号车间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8日,原告品臻公司、被告***与赫赫公司签订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结算总价、扣除款项以及余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陈成福、***分别因被告***拖欠赫赫公司一号车间木工款项、钢筋工款项未付,以原告品臻公司、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浙1002民初6356号、(2017)浙1002民初6358号案件诉讼。本院对上述二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志系挂靠原告品臻公司承接工程,并据此判决被告***分别支付拖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品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二案作出判决后,原告品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品臻公司、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品臻公司各支付了执行款94077元和613495元后,二案案件执行完毕。至今为止,原告品臻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品臻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领款凭据、银行凭证、(2017)浙100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02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赫赫公司1#车间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被告***是否为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合同当事方;二、原告品臻公司要求归还代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合理。本院逐项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是否为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合同当事方。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时系原告品臻公司与被告***签订,说明达成合意的双方为原告品臻公司与被告***。之后被告***在原告品臻公司所持有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上乙方处签名,原告品臻公司据此认为被告***也是合同的当事一方。本院认为,合同系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形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品臻公司、被告**志均陈述被告***在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上签名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在本案中也明确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方,说明被告***成为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当事一方并非各方的合意。而且,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实际上分享了被告***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应征得被告***的同意,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志曾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合同当事方。
其次,原告品臻公司要求归还代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第七条的约定,如被告***因施工拖欠货款或工人工资,原告品臻公司可以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品臻公司因被告***拖欠***、***的款项所支付的款项,可以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品臻公司已从赫赫公司收到了工程款,原告品臻公司又尚未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品臻公司可以在结算时将其因**福案、**伟案支付的款项一并纳入结算范围。虽然追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但在合同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品臻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结算后,原告品臻公司还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被告**志在**福案、**伟案应承担的款项,或者原告品臻公司无需再支付给被告***款项,原告赫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品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8元(已减半,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058元(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由原告浙江品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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