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1民初676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万红,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1层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6253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
原告宋珂珂诉被告***、***、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979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付清费用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铲车工时费数额为56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巩义市××口镇韵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二人系合伙关系,***于2016年8月意外死亡),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底,原告司机***驾驶原告的铲车受雇于***、***在此工程地做活工时445小时,司机***受托代原告与***生前所雇用人魏万红算账,2015年8月30日,魏万红给***出具证明条一份,后讨要铲车工时费未果,请求判令如诉。
魏万红辩称,我也是受雇的,也是给人打工,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作为原告所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只负责联系工程需要的有关机械设备工作,包括机械计时结算,具体工作由***负责,由于***意外身亡,根据***生前的有关账目流水记录显示和生前辅助的工作人员可证明***在工作期间曾支取过3、4万费用,该部分应当计入工时费用。
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承包,施工过程中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巩义市××口镇韵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雇用魏万红在此工地负责部分具体工作(后***意外死亡)。2015年3月至同年8月,***、***雇用原告***的铲车为其施工,约定铲车工时费每小时220元。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共使用原告铲车445小时,铲车工时费共计97900元,***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经原告催要,***、**霞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了部分工时费,至今尚有56960元未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其工作人员记录的流水账,欲证明还支付过原告所雇铲车司机***4万元,但原告及其司机均未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雇用原告***的铲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时费而未及时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万红仅系王电军雇用的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魏万红、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铲车使用费569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569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坤鑫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王电军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路中宪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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