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26民初46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安图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和,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移动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张凤先,经理。
被告:珲春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安图县永庆乡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永庆乡。
负责人:郎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张景和、珲春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珲春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安图县永庆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永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刘华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被告张景和、被告华宇永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毅、崔成凤到庭参加诉讼,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宁国平、被告华宇永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毅、崔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和、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建公司、张景和、华宇公司及华宇永庆分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动报酬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要求一建公司、张景和、华宇公司和华宇永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到安图县永庆乡珲庆小区施工现场干零活,具体负责购买大清包所用的配件设备、管理库房、现场管理、记工、记账等工作。张景和作为大清包人,和***约定完工后给付劳动报酬10万元。张景和于2016年9月13日给付2.5万元,剩余7.5万元,张景和以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未给付。一建公司与张景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的手续均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并加盖一建公司的公章。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华宇永庆分公司和华宇公司应在拖欠施工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劳动报酬。
张景和辩称,拖欠***劳动报酬的事情属实。因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及时向***给付剩余劳动报酬。
华宇公司辩称,华宇永庆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财产,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的分公司,且永庆乡珲庆小区建设项目是华宇永庆分公司开发建设的,该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华宇永庆分公司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对华宇公司的起诉。
华宇永庆分公司辩称,1.华宇永庆分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一建公司或张景和主张权利。华宇永庆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至于***与一建公司或张景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华宇永庆分公司均不清楚,且与华宇永庆分公司无关;2.***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在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连带给付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华宇永庆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使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也不是***主张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华宇永庆分公司已向一建公司和张景和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0日,华宇永庆分公司向张景和给付120万元工程款时,张景和向华宇永庆分公司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发清”。2016年9月13日,华宇永庆分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张景和工程款140万元时,张景和向劳动监察部门和华宇永庆分公司保证付清工人的劳动报酬。但当日,张景和仅给付***2.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未给付,系恶意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并非因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故应由张景和承担责任;4.张景和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140万元后不见踪影,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故无法确定华宇永庆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要求华宇永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5.一建公司已向贵院起诉华宇永庆分公司,要求华宇永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如果华宇永庆分公司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属于重复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
2.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证明一建公司、张景和、华宇公司、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7.5万元;
3.吉林省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检测报告书、混凝土试块实验委托书,证明报送单位均是一建公司名义送检,可以证明施工单位为一建公司。在仲裁时,一建公司不承认张景和系挂靠;
4.安图县永庆乡珲庆小区工程大清包价格确认书,证明因张景和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一建公司、张景和、***、华宇永庆分公司负责人郎振国、袁振毅一起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结算工程款,并制作价格确认笔录。经确认,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946730元,郎振国、袁振毅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房抵债。因***不同意,故华宇永庆分公司未在价格确认笔录上签字;
5.安劳人仲字[2018]第26号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张景和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建公司、华宇永庆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建公司、华宇永庆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华宇永庆分公司有异议,因价格确认笔录中华宇永庆分公司未签字确认,且一建公司、张景和、***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因华宇永庆分公司对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领导的主持下,与张景和、一建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果的事实无异议,故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张景和、华宇永庆分公司对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张景和、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华宇永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张景和出具的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华宇永庆分公司支付张景和120万元时,张景和承诺支付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
3.支出凭证,证明华宇永庆分公司已支付张景和工程款500万元;
4.(2018)吉2426民初535号案件的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证明一建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宇永庆分公司给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一建公司、张景和对华宇永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建公司、张景和对华宇永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张景和对工资发放承诺书中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有的施工项目只做了一半,只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监管做的假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建公司对华宇永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张景和除对2017年3月10日领款人杨忠良的5.5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余均予以认可,故对2017年3月10日领款人杨忠良的5.5万元之外的其余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一建公司与华宇永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华宇永庆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永庆乡珲庆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一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及采暖、电气,一建公司系施工单位。
经庭审质证,一建公司、张景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华宇永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是其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张景和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宇永庆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依法成立,系华宇公司的分公司。华宇永庆分公司是安图县永庆乡珲庆小区的建设单位。华宇永庆分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华宇永庆分公司将安图县永庆乡珲庆小区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一建公司。张景和挂靠一建公司,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实际负责涉案工程中土建部分的施工项目,具体包括土建部分的人工、材料及设备。一建公司向张景和收取的管理费,由华宇永庆分公司支付。张景和于2015年10月开始施工安图县永庆乡珲庆小区的三个基础工程。2016年4月19日,张景和雇佣***等15位农民工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张景和要求***负责购买大清包所用的配件设备,负责管理库房,记工记账,现场机器设备的维修,试块送检,安全,工人食宿等,双方约定不管工期的长短张景和给付***劳动报酬10万元,并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后结清劳动报酬。2016年11月24日,***离开施工工地。2016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张景和于2016年9月13日给付***劳动报酬2.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未给付。因张景和以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拖欠15位农民工劳动报酬,2018年1月31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领导的主持下,***、一建公司副经理宁国平、张景和、华宇永庆分公司负责人郎振国、袁振毅等人共同商定张景和大清包价格,并核实华宇永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但商定未果。后***等15位农民工向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建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仲裁委员会以15位农民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故驳回***等15位农民工的仲裁请求。***等15位农民工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要求一建公司、张景和、华宇公司及华宇永庆分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张景和向华宇永庆分公司负责人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张景和承建安图县珲庆小区工程的清包工程,本项目开发部门已将所有工人全部工程款(共三期)工资费用发清,由本人收款负责发放,没有拖欠和余款现象。此款项由本人直接发放给工人,若发现有拖欠工人工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落款处张景和签字。
此后,华宇永庆分公司分多次向张景和支付工程款共计200多万元。
2018年4月28日,本案立案受理(2018)吉2426民初535号原告一建公司起诉被告华宇永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建公司要求被告华宇永庆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张景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受雇于张景和,双方口头约定***为张景和提供劳务,张景和给付***劳动报酬10万元,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已按协议约定提供劳动,张景和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张景和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给***造成的损失,即从工程验收合格次日2016年11月29日起所产生的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张景和亦予以赔偿。***要求张景和给付剩余劳动报酬7.5万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对于***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张景和系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为此,张景和挂靠一建公司,以被挂靠人一建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一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后,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借给张景和使用,实际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对此一建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劳动报酬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要求一建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劳动报酬,一建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华宇永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景和,且至今拖欠张景和工程款,故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永庆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关于华宇永庆分公司是否拖欠张景和工程款的问题:因一建公司起诉华宇永庆分公司的(2018)吉2426民初53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华宇永庆分公司是否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亦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张景和施工的大清包工程部分的施工款,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主张的华宇永庆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涉案工程的问题:***依据华宇永庆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所陈述的内容,即华宇永庆分公司组建的施工队挂靠一建公司后,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张景和,主张华宇永庆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事实。但***和华宇永庆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华宇永庆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均自认张景和挂靠一建公司的事实,一建公司亦承认张景和挂靠其公司的事实,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华宇永庆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经查,在本案中,张景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系张景和雇佣的农民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华宇永庆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因***与华宇公司、华宇永庆分公司不具有合同上的关系,故***要求华宇公司和华宇永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宇永庆分公司主张,张景和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因张景和的恶意拖欠行为,才导致本次诉讼,故与华宇永庆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6年8月10日,张景和虽向华宇永庆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过工资发放承诺书,但此时涉案工程尚未结束,因此,农民工仍继续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华宇永庆分公司也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分多次向张景和支付工程款,故张景和出具的承诺书,客观上并不能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全额发放,且华宇永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景和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故华宇永庆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全部劳动报酬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景和应承担的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景和、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英姬
人民陪审员  唐华东
人民陪审员  赵立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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