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6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26民初70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发行职员,住安图县。
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被告:***,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海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赔偿定金共计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给***介绍***在安图县人和丽湾的一套顶账房(2号楼2单元502室),要将此房屋出售给***。此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面积是138平方米,需先交定金3万元,余款于2016年11月10日在房产局备案后一次性付清。***起草定金协议后,找郎海钰签字并按了手印,***未参与***签字按手印的过程。签完协议后,***的爱人***将3万元定金交给***。2016年11月10日,***找***要房子,***以开发公司没有给郎海钰结算为由,没有兑现协议。2017年9月初,***找到***,***说***不再承建安图县人和丽湾的项目。于是***要求***返还定金。2017年9月29日,郎海钰通过***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诺剩余定金不久便返还。2017年11月28日,***以***诈骗为由,到安图县明月派出所报案。安图县明月派出所给***制作笔录,***承认有购房交定金3万元的事实,***母亲***承诺2018年5月份偿还剩余的款项,于是安图县明月派出所认为***不是诈骗,而是民事纠纷。但至今***仍未返还剩余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如有违约将双倍赔偿给购买方,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定金协议一事不知情,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没有房屋所有权、销售权。故***要求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赔偿双倍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辩称,***在本案中既非义务人,亦非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以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安图县人和丽湾项目施工。后因没有资金能力而中途撤出。***无法得到房屋是因为***履行合同不能,与***无关。所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安图县人和丽湾售楼处经理***受郎海钰的母亲***委托,将***在安图县人和丽湾2号楼2单元502室的顶账房屋介绍给***,***在看过房子后,决定购买。于是,***起草了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将安图县人和丽湾项目承建方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价格为每平方2600元,面积是138平方米,先预交3万元作为定金,剩余房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签完购房合同并办理完房产备案后付清给出让方。如出让方违约将双倍赔偿定金给购买方,如购买方违约,不返还定金。协议落款处***在出让方一栏加盖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人和丽湾项目部的专用章并签了***的名字,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的爱人***交给***3万元定金。***将3万元定金转交给了郎丽霞。2016年11月10日,***找到***要求过户房屋,***告知***,吉林省金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与郎海钰结算。2017年9月初,***找到***,***告知***,***不再承建安图县人和丽湾的项目。于是***要求***返还定金。2017年9月29日,郎海钰通过***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诺剩余定金不久便返还。2017年11月28日,***以***诈骗为由,到安图县明月派出所报案。安图县明月派出所给郎海钰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郎海钰称其母亲***之前承建安图县人和丽湾项目,开发商准备用房子抵工程款,其中包括2号楼2单元502室。后期不知什么原因,开发商并未把房子给***。因***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是以***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后期出售房屋,出让方必须是***的名字。于是,***在***的定金协议上签的***的名字。因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故安图县明月派出所未立案。2018年2月6日,***承诺2018年5月底之前偿还***剩余的款项,但未兑现。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挂靠到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女儿郎海钰为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吉林省金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安图县人和丽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郎丽霞负责施工的相关事宜。后因郎海钰资金短缺,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郎海钰的委托代表关系,***撤出安图人和丽湾工程,安图县人和丽湾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吉林省金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但涉案的安图县人和丽湾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未归郎海钰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定金协议、营业执照、微信纪录、**县明月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以及(2018)吉2426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已按照约定向郎海钰交付定金3万元,***应及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郎海钰已返还***定金1万元,故***要求郎海钰赔偿剩余双倍定金5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在安图县人和丽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代替郎海钰处理相关工程事宜,***、***有理由相信***对***的顶账房有权分配,***的行为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故郎丽霞与***之间签订定金合同的民事行为,应由***承担后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明知是***的顶账房,其一直向***主张,而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签订定金合同,故***要求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介绍房屋给***,其身份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亦不是定金合同的相对人,故***要求***赔偿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海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双倍定金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郎海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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