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12民初1014号
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街明月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法定代表人:沙利秋,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乡长。
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图一建)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营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营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图一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04034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中标,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工程地点在双阳区双营子乡,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交通部门补贴,工程范围23.24公里,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11241435元。原告如期竣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被告于2016年6月之前共给付工程款4201092元,尚欠7040343元。
被告双营乡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因此,该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2、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案涉工程施工权后,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1、本案案涉工程量为25.995公里。经被告核实,截止目前,该工程实际完成21.27公里,尚有4.725公里没有施工。2、已经修完的路段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路肩、排水沟没有修建,多处施工现场没有清理,导致修建完的路段至今无法交付使用。3、本案案涉工程是惠民工程,资金来源是交通部门补贴和财政资金,根据我国现行财政资金使用政策,该工程最终造价,须经县区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进行评审作为最终工程价款标准。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不具备申请财审条件。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说法。三、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资金来源”中明确写明“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交通部门补贴”。《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实行总价承包。双营子回族乡负责上级交通补贴的每公里20万元:51999000元(该处应为笔误,按工程量核算应为5199000元),其余款由乡政府与乙方(原告)共同协调,由乡政府负责申请省、市财政给予补贴,全部工程款必须通过乡政府财政账户拨付给施工单位,乡政府监督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条款明确说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是交通部门补贴和财政资金,而不是被告本身进行筹集,被告是该项资金的代付方,而不是工程款的实际给付方。对此情况,原告明知。省、市财政补贴资金是需要被告与原告共同协调,而不是被告一方独有的义务,既使省、市财政资金申请不下来,也不可能规则一方。此外,原告在中标后,明确向被告保证由其自行协调相关部门争取补贴资金,被告配合即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悖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四、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的基础是给付资金一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接受资金一方可以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给付义务的基础,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没有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实际组织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逾期支付资金的事实,更不可能有逾期利息的产生。五、原告是本案的真正违约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并不是想自己修建工程,而是以自己的资质为不具有建设资质的案外人提供方便,帮助其骗取工程修建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原告中标后,以假公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图逃避责任承担。3、原告利用假公章骗取工程建设权后,对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不进行任何监管,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经被告现场踏查,原告自称由其修建的21.27公里水泥路目前已经出现大量断裂、塌陷现象。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实际施工方没有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现象,且路肩、路边沟等工程均没有建设完成。虽然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通过了第三方质量验收,但上述实际情况足以说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4、原告明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没有经过被告组织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而要求结算,属于违约行为。5、在原被告签订至今尚未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明确向被告承诺,除交通补贴外的省、市财政资金,由原告和案外实际施工人共同协调,协调成功后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协调不成功,后果责任由原告与案外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根据《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了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中标价格1124.1435万元。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工程地点:双阳区双营子乡。工程内容:双阳区双营子乡水泥路工程。全长25.995公里,开工日期:2015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1124.1435万元。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交通部门补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实行总价承包。双营子回族乡负责上级交通补贴的每公里20万元:51999000元(实际是5199000元),其余款乡政府与乙方(原告)共同协调,由乡政府负责申请省市财政给予补贴。全部工程款必须通过乡政府财政账户拨付给施工单位,乡政府监督,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两年内工程的看护与维修由乙方(原告)负责。2015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经长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双营乡水泥路工程总长为21.27公里,路面宽度4.5米,路面厚度20厘米,路肩宽度1.0米,项目完成情况:完工。设计批复情况:有。质量鉴定情况:合格。交工验收情况:交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01092元(包括政府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尚欠工程款4997035元(11241435元/25.995公里×21.27公里-4201092元)。
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阳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双财审(预)字【2015】第237号审核报告、长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长交质监字【2015】35号关于2015年双阳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鉴定(初验)情况汇总表、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安图支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即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尚未彻底完工,也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价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经长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现早已超过保修期,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金额,因合同约定路段总长是25.995公里,总价款是11241435元,而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路段总长是21.27公里,因此,本案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9198127.43元,减去已支付的4201092元,尚欠499703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修路资金除补贴全部归施工方外,其余应由施工方自己向上级争取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交通部门补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实行总价承包。双营子回族乡负责上级交通补贴的每公里20万元:51999000元(实际是5199000元),其余款乡政府与乙方共同协调,由乡政府负责申请省市财政给予补贴。全部工程款必须通过乡政府财政账户拨付给施工单位,乡政府监督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9703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行负担7153元,被告负担2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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