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蓉城镇振华石材加工厂与**、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3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723民初1635号
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振华石材加工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振华石材加工厂与被告**、安徽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青阳县蓉城镇振华石材加工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阳县蓉城镇振华石材加工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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