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4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1民初224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586号祥成家园1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7275263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路49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27663。
法定代表人:肖宏均。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
原告***与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61130元,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钢管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19日,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016年4月11日进行结算,下欠原告租赁费161130元。因该项目是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岳池县祥成雅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商处总承包,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故此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总承包商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结算价支付,故具状起诉。
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本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既不认识***,也没有口头及书面合同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与谁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就应该去找合同的相对方,而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
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本公司总包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祥成雅园开发项目一事不是事实,该项目实际上是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施工建设,将劳务分包给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公司从未与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给任何结算和支付,本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受益行为,不应承担任何实际责任;原告是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公司主张权利;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本公司委托过任何事宜,如果庭审中出现该类委托资料,均不是事实,应当属于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岳池县永安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3.租赁合同;4.欠款清单;5.支付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定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开设岳池县永安租赁站,从事钢管租赁业务。2013年11月19日,岳池县永安租赁站(甲方)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一)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出租给乙方工程;(二)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照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单位为准,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春节扣除10天租金),物资还完后,两月内付清全部租金;(三)租赁物资单价,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2元;(四)租用的物资规格、型号,详见发货清单,收、发料单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五)付款方乙方必须主动计划付款,直到出租方收到款项为止,工程完工两个月内付完租金。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岳池县永安租赁站向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原告租赁费161130元。
2016年4月11日,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向原告***(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方向我司收款)》,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对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成雅园项目有应收款项,现基于应收账款的范围内,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向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成雅园项目收取委托人款项,代理权限和授权内容如下:受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向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成雅园项目收取款项161130元,此款项打入以下指定账号:开户名***开户行工行岳池县丝绸路支行账号62×××56。以上受托人向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成雅园项目收取款项的行为视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成雅园项目已经向委托人支付款项。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全部由委托人承担。”
同时查明,2016年8月17日,岳池县工商质监局核准岳池县永安租赁站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岳池县永安租赁站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签约后,岳池县永安租赁站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原告***作为岳池县永安租赁站的经营者,在租赁站注销后,依法承继租赁站的权益,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付清款项的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材料租金,有合同、结算清单、欠款清单等为证,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可下欠租金161130元。
关于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虽举出《授权委托书(第三方向我司收款)》证实已与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款项支付方式形成了一致意见,但该支付方式并未得到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同,原告主张被告岳池县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证据支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1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向义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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