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41号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玄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劳务公司)、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
科茂劳务公司、科茂建筑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从2013年8月开始,中石油二建公司先后将尼木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日喀则南郊、北郊、东郊、大地、萨嘎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那曲巴青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山南贡嘎加油站维修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科茂劳务公司、科茂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12月5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投入使用。2016年1月1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中石油二建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中石油二建公司仍未支付,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石油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7439.66元;二、中石油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1428.30元;三、中石油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中石油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且本案存在多个实体法律关系,本案应移送至协议约定的中石油二建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遂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藏02民初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石油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石油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均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也为工程分包有关事项。本案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这个四级案由,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中,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能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藏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从合同施工内容来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起诉的情况看,科茂劳务公司、科茂建筑公司主张中石油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从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事项,再次分包给科茂建筑公司,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西藏自治区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纪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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