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县羊坪镇庆丰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志,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远县羊坪镇庆丰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经营者:阳国庆,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住贵州省镇远县。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一审第三人:贵州城市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施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与被申请人镇远县羊坪镇庆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庆丰租赁站)及一审第三人***、贵州城市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空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为***与城市空间公司私自开工的项目,因城市空间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烂尾,***将项目劳务外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木工、管架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帅国斌与***。***私刻了项目部公章并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庆丰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代理行为无效。(二)一审时***承认租赁物被***运往贵阳,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的租赁物资被***与帅国斌非法占有,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租赁物存在错误。(三)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帅国斌,存在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人认可***为其项目负责人,且认可土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能够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城市空间公司之间确存在“川黔工业港配套用房项目2#综合楼工程”的工程建设关系。申请人主张“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川黔工业港配套用房项目专用章”为***私刻,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通知》及《会议纪要》上均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公章已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2015年1月30日召开的关于2号综合楼安全、质量方面的问题会议中,***作为川黔工业港配套用房项目施工工程外架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能够证明***是申请人的外架负责人,申请人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认可租赁物资被帅国斌运往他处的记录,申请人主张***与帅国斌将租赁物非法占有且未予以归还,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审中,申请人未申请追加帅国斌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帅国斌参与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雷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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