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4民初278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蜀泸大道**号科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海亮世纪新城铺楼C111-1-007。
负责人:段绪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茂西藏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8年9月12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0月1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被告科茂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018年9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2018年9月12日、10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76989元,借期内利息74309元及约定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被告科茂公司和被告科茂西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所产生法律服务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西藏比如县防洪堤工程(第二中学段)。原告**系被告**雇请的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在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1.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向被告***交纳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质保金,原告**便向亲家杨诚借款20万元,并要求杨诚按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周永的6217222307000**4379号银行帐户。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结算借款利息,若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便向朋友张波图借款,后张波图应原告**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被告**的621226230900***9044号银行帐户中,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于2017年8月8日归还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7年6月13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再次向朋友张波图借款,后张波图应原告**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被告**在的621226230900***9044号银行帐户,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于2017年8月16日归还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4.2017年5月27日后,原告**在施工管理中按被告**的要求,垫付西藏财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费用29万元(共57万元,**支付***万元),支付支模及浇混凝土人工工资8万元,支付罗明良挖掘机费用4万元,支付在比如管理人员租房租金0.9万元和日常垫支的57989元,合计476989元。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6989元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将该款用于支付西藏自治区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被告科茂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科茂西藏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科茂西藏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四张、还款计划原件、银行转款凭证;3.施工合作协议;4.张波图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杨诚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两张;5.支付张波图18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6.法律服务费用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7.被告**的现金日记帐复印件;8.原告**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现金支出记录;9.短信记录;10.合作经营合同;11.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西藏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科茂公司,被告科茂西藏公司是被告科茂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挂靠于被告科茂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本被告,本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计金额1276989元,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不是借条上显示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一次性出具,其目的是为了原告**向业主或中标单位索取欠款,如是本被告借款,原告**应提供借款给付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波图向本被告两次转款共60万元,本被告无异议,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一月利息1.8万元,其超过月利率2%的应减扣本金。2017年4月19日,杨诚向周永的转款20万元,该款本被告没有收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88××××3111电话号码,本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对该借款本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76989元,是本被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听说政府要给被告科茂公司付钱,被告***对外债务较多,其目的是为了把工程款要回来;本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还款计划更不具有真实性,本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476989元借条,是工程款的转化,是工程款结算后出具,也就说双方已经结算,此金额应是双方债务最终结算结果,而不是借款。在向原告**出476989元的借条时,本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原告垫付,至2018年2月26日,本被告已支付原**告71.8万余元;原告**称支付混凝土费用57万元,原告**作为本被告雇请的工人,没有钱借钱垫付,其行为与常理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000元,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为10000元,票据为3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扩大成本。被告**与原告**在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项目上系合作关系,在2017年5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到期前,原告**又给付被告**10万元,原、被告的合伙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还款计划中的工资款共81万元,其中原告**的60万元,原告**只干了9个月,如此高的工资与常理不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是为了便于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四川中建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2.3万元的记录;3.赵青洋向原告转款记录;4.邓春安转款记录;5.黄伯均转款记录;6.微信转款记录;7.资金分配名单;8.**的现金日记帐、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事项,本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本被告从未在被告科茂公司、被告科茂西藏公司承包工程,本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伙人,在本案借款中没有意思表示。被告**的项目很多,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比如县的项目,而是用于聂拉木县项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科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科茂西藏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本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本被告不是借款当事人,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看出原告**与本被告形成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与本被告也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科茂公司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科茂公司是否中标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茂西藏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经XXX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第二中学段)施工合作协议》,将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第二中学段)施工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以188××××3111号电话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周永的621722230700***4379号帐户上。原告**当时没有钱,便向其亲家杨诚借款20万元。2017年4月19日,杨诚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30900***7894号银行帐户向周永的621722230700***4379号银行帐户上转入20万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归还本金。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月息三分结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2017年5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便向好友张波图借款,2017年5月8日,张波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30900***5693号帐户向被告**621226230900***9044号帐户转入50万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三分,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归还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2017年5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3个月。原告**再次向好友张波图借款,2017年5月17日,张波图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08230900***5693号帐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1226230900***9044号帐户转入10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三分,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归还本息。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2017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7日借款60万元一月的利息1.8万元。
2017年4月至7月11日,被告**在承建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第二中学段)期间,原告**在担任被告**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支各项工程款情况如下:1.2017年4月24日,原告**为管理人员租房支付布嘎房租0.9万元。2.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日,原告**分三次支付商品混凝土费用57万元,2017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原告*****万元,下欠**29万元。3.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罗明良挖掘机费用4万元。4.2017年6月4日,原告**经李吉森支付老尹、邓晓军民工工资8万元。5.日常开支57989元。前5项合计476989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小写:476989.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归还本金。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月息三分结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在法律责任。借款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5108241965××××××××)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7年5月9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5月17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7月1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76989.00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整)。以上人民币共计1276989.0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整),本人**自愿同意于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欠款人**于2017年9月13日写下欠条欠张顺义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和写下欠条欠李吉森工资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8年1月3日写下欠条欠**工资款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以上人民币共计810000.00元(捌拾壹万元整),本人自愿同意于2018年6月5日前归还。**欠**利息款(截止2018年5月1日)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同意于2018年6月5日前归还。本人**承诺到期未归还,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备注:**支付给**、张顺义、李吉森的人民币已全部扣清。(截止2018年5月1日)还款人:**2018年5月3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等人通过微信归还原告**295***元(2018年5月14日4000元、5月24日20000元、7月13日3500元、7月23日***元、8月5日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8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科茂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泸州分行营业部的9101210000****139号帐户存款1381298元。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顺义、李吉森和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于2018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8)川0824民初2780、2781、2782号三案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已将(2018)川0824民初2780、2781、2782号三案裁定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款凭证、施工合作协议、张波图的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杨成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律服务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2017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在2017年6月13日按约定支付原告60万元借款一月利息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款记录、电话短信记录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杨诚借款,后杨诚将借款20万转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周永的621722230700***4379号银行帐户上。被告**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从未使用188××××3111号电话,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的电话短信可看出在2017年**使用过188××××3111号电话,同时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在2017年4月19日收到原告2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76989元的借条,被告**辩称一是为了向业主或中标方收取工程款,借条与还款计划不真实。二是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是工程款的转化,在工程款结算后出具。三是原告**垫支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四是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工资计划是为向聂拉木政府催收工程款,不真实。被告对上述辩称意见一、三缺乏证据证实,在支付完原告**垫付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不合常理;对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属合伙关系,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如被告**该意见属实,则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为终止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形成,将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属原、被告意思自治,其经结算形成的债务应予清偿。至于被告**辩称截止2018年5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垫支。被告**没提供未进行减扣的依据,且原、被告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主张债权的借款凭证中借款金额是出据借条之前双方借款的结算,具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否认借款金额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4769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支付计划,案外人李吉森、张顺义与原告**已另案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合计1276989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支付其中60万元借款按3分月利率计算一月利息18000元不予返还;其余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在2018年5月3日后支付原告295***元,应予减扣借款本金,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为1276989-295***=124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借款支付律师的法律服务费,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属追索借款的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科茂西藏公司、被告科茂公司中标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第二中学段),被告***挂靠该公司,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科茂西藏公司、被告科茂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完全用于比如县城防洪堤工程,具体金额不能确认;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被告科茂西藏公司、被告科茂公司、被告***有到期债权,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亦无约定。原告**与被告科茂西藏公司、被告科茂公司、被告***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茂西藏公司、被告科茂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茂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474***元,并承担200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600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4474***元(476989元-295***元)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2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成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培元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