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9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4民初487号
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991319767,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金井街4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住所地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9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每月按所欠款项的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3953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石洞梁湾二期安置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发生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具状起诉。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26381元、律师代理费116555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而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的货款1999182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中剩余货款金额是正确的;之前原告上一次起诉律师费,我方已经支付,不同意再次支付律师费;上次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我方只认可到2017年4月的利息。
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科茂建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就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基本单位、单价、计量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有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庭外协商解决。2017年6月2日,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被告科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经结算,乙方欠甲方货款2229495元,乙方仅支付了40万元(其中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69687元、支付货款230313元)。为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7年6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已垫付的诉讼费26381元、律师代理费116555元。甲方收到该两项费用后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撤诉;二、乙方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货款1829495元;三、若乙方足额、按时支付以上两条约定的款项,甲方放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若乙方未足额或按时支付以上两条约定的任一款项,则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取乙方实际所欠总款项2142118元(该金额含至2017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69687元、诉讼费26381元、律师代理费116555元、货款1829495元),并以乙方实际所欠总款项21421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再次起诉所需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26381元、律师代理费116555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而后,原告所欠货款并未按约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书》,(2017)川0504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的关于民商事案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将所欠货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支付期限及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等均以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科茂建筑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第一条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对于协议第二条所欠的货款1829495元仍未支付,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该货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该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协议书》上确认的结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69687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结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69687元不宜再重复计算利息。除此之外,《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再次起诉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原告也举证证明了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949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货款1829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69687元;
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3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4元,本院减半收取129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72元。由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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