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14号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轩,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与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华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青、代理审判员陈娅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南华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茂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50万平方米幕墙材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潼南华轩公司年产150万平方米幕墙材料生产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场平工程、围墙工程、1#厂房、2#号厂房及1#倒班房所含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空调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承包人项目基础完工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工程款;在1#厂房、2#厂房钢结构主体和1#倒班房主体完工一个月内,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工程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5月15日前已完成了1#厂房、2#厂房基础工程。2014年6月3日完成了1#倒班房基础工程。2014年6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1#、2#厂房施工图纸需要变更,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暂时停工二个月,待通知后再复工建设。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知1#倒班房用途需要变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暂时停工一个月,待通知后再复工建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工后,多次催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被告既不回复,又不明确是否继续施工。鉴于被告因资金链断裂,现已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拟解除该合同。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被告原因造成了工程停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超过56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第44.2款、第44.4款等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第35.1款等约定,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应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约36.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等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停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等规定,原告对自己修建的被告1#厂房、2#厂房、1#倒班房、场平、围墙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50万平方米幕墙材料生产项目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约799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应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约36.3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材料等损失约47万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约47万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约128万元减去已完部分23万元,可得利益105万元;6、判决原告对自己修建的被告1#厂房、2#厂房、1#倒班房、场平、围墙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潼南华轩公司未答辩。
原告科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十一卷证据共67项,卷一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时间、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内容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施工设计图,拟证明工程承包范围(1#厂房、2#厂房、1#倒班楼);工程开工报告,公司资质及公司营业执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拟证明原告公司及经理人员具备资质,施工设计方案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并按照被告通知按时开工。卷二至卷十一第59项,包括工程定位(放线)测量记录,收方记录、现场收方记录,工程现状照片,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检测报告,2#厂房钢筋及预埋铁件隐蔽检查记录、基础坑(槽)施工检查记录,1#倒班房基础坑(槽)施工检查记录,钻孔灌注桩钻孔施工检查记录,1#倒班房旋挖钻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独立基础基坑验收会议纪要,塔吊资质、安装、定期检测、基础施工方案等,签证单,检测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钢筋进场台账及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检查记录、浇灌许可证、质量评定表,场平工程、渣石页岩挖运、机械凿打较硬岩原貌坐标、标高测量记录表,会议纪要,钢筋预埋件、照明系统线管预埋件、防雷接地预埋件隐蔽检查记录,地梁混凝土配合比送检报告,岩石单轴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焊接接头检测报告,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报告,(重庆川东南)地质检测报告,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模板安装、拆除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加工、链接、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施工外观质量、现浇结构质量验收记录表,旋挖钻孔桩钢筋笼隐蔽、混凝土浇灌验收记录,工程定位线(放线)、轴线、钻孔桩浇筑检测记录,坐标定位、轴线检测、混凝土浇灌许可证、混凝土施工检测检录及混凝土强度平等表,土方开挖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安装、拆装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检验、加工、安装验收记录,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施工检验、外观质量、现浇筑结构检验质量验收记录,1#厂房、2#厂房、1#倒班房基础基坑施工符合设计及有关规定的会议纪要,挡土墙检验报告、水泥出厂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基槽验收监理评估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整改报告,报告、工作联系函(单)、监理巡视检查记录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1#厂房、2#厂房以及1#倒班房的施工,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并验收合格。卷十一第60项至67项,包含停工通知书、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完工程确认单、报告、发文簿,明细表、发货单、鉴定申请书、塔机租赁合同、工资表、违约金计算明细、剩余材料损失统计、预(结)算书,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停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报告等通知书,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进度款、违约金、租金损失、建材、人员工资损失、已完工程造价为799万元及对工程款、停工损失、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科茂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科茂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和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
2015年10月12日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谛威工咨【2015】造价鉴字第12号《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工程造价(按重庆市2008年相关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7,876,043.03元(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柒万陆仟零肆拾叁元零叁分);其中场平石方工程4,045,401.48元,1#厂房基础工程386,830.05元,2#厂房基础工程1,905,978.39元,1#倒班房工程1,213,775.34元,挡墙、围墙和临时道路工程324,057.7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下浮5%(人工费不下浮)。故下浮后的工程造价7,500,858.85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万零捌佰伍拾捌元捌角伍分。2.停工损失费用:(1)从收到第二次停工通知到归还设备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115885.10元,其中塔吊租金和塔吊司机工资40000.00元,钢管租金53025.10元,顶托和扣件租金22860.00元;(2)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管理人员工资182000.00元;(3)停工期间剩余水泥已过有效期无法使用,费用为11840元。3.科茂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可获得利润1,271,260.48元,已完工程利润199,557.40元,剩余可得利润1,071,703.0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下浮5%,可得利润也需下浮5%,下浮后科茂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可获得利润1,207,697.46元,已完工程利润189,579.53元,剩余可得利润1,018,117.93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5日,科茂公司与潼南华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潼南华轩公司年产150万平方米幕墙材料生产项目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场平工程,围墙工程,1#厂房、2#号厂房及1#倒班房所含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空调通风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2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完成,承包人项目基础完工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在1#厂房、2#厂房钢结构主体和1#倒班房主体完工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关于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4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26.3款及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有科茂公司和潼南华轩公司的印章和双方人员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科茂公司立即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了1#厂房、2#厂房基础工程。2014年6月3日完成了1#倒班房基础工程。2014年6月12日,潼南华轩公司书面通知科茂公司1#、2#厂房施工图纸需要变更,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暂时停工二个月,待通知后再复工建设。2014年6月26日,潼南华轩公司通知科茂公司1#倒班房用途需要变更,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暂时停工一个月,待通知后再复工建设。2014年10月11日科茂公司向潼南华轩公司发送拟解除合同《告知书》,2014年10月27日潼南华轩公司员工在该告知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日科茂公司向潼南华轩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潼南华轩公司员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现案涉工程处于停建状态。
本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科茂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科茂公司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科茂公司与潼南华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4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科茂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15日前已完成了1#厂房、2#厂房基础工程。2014年6月3日完成了1#倒班房基础工程。但由于潼南华轩公司的原因,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建状态,停止施工已超过56天,潼南华轩公司仍未支付科茂公司工程款(进度款),可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014年11月1日科茂公司向潼南华轩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潼南华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于通知到达潼南华轩公司时解除,也就是潼南华轩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茂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2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完成,承包人项目基础完工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在1#厂房、2#厂房钢结构主体和1#倒班房主体完工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本案中,原告科茂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了1#厂房、2#厂房基础工程,2014年6月3日完成了1#倒班房的基础工程,都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7,500,858.85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万零捌佰伍拾捌元捌角伍分)。故科茂公司起诉要求潼南华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鉴定结果依法予以主张。
三、关于科茂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3款及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付款金额为500万元,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即每日3000元。承包人于2014年6月3日已完成基础工程,则发包人最迟应于2014年7月3日完成500万元付款,从2014年7月4日起即属于违约。故,科茂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科茂公司主张停工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材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由于潼南华轩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潼南华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科茂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115885元,管理人员工资182000元,停工期间剩余水泥已过有效期无法使用导致的材料损失费用为118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停工期间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科茂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科茂公司催告,潼南华轩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涉案建设工程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就建设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故科茂公司起诉要求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7500858.8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利润189579.53元,故科茂公司可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为7311279.32元,且仅可以就其施工的1#厂房、2#厂房、1#倒班房、场平、围墙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858.85元;
二、限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限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损失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115885元;管理人员工资182000元;材料损失费11840元;共计309725元。
四、确认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在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7,311,279.3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90元,由原告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5元,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25471.7元,均由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赵 青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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