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3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7民初408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章勇因与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分包合同》,约定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部分钻孔灌浆工作分包给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章勇系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月29日,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工程钻孔灌浆分包合同》,约定将观音岩水电站河中大坝和厂房帷幕灌浆及排水孔部分钻孔灌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金,再将该款拨付至项目部账户,由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后因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部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章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工程款(民工工资)604900元,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及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方富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发生的工程款,由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直接结算。
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章勇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杭州市下城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章勇欠第三人王强工程款604900元,其中2016年5月18日,原告章勇打款给第三人王强10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0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章勇系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观音岩水电站钻孔灌浆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由原告章勇出具欠条确认,但该款应由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于章勇已支付王强工程款100000元,该款应由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返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勇代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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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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