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3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81民初2647号
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1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木萨尔县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G216国道K451+754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70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36769元(计算方法:其中58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7.125%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1日,计913天,共计103369元,其中290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7.125%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1日,计590天,共计33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的《购销合同》一份及其附属的《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其空冷超临界火电机组项目的两台型号为80/20T-30.5的双梁桥式起重机。交货时间暂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为准。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90万元,交货前6个月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l0%预付款,设备交付验收后一个月凭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总价6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取得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正常使用三个月(或全部设备到齐后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后次月内,支付总价20%运行款,剩余总价10%***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2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项目施工进度调整,交货时间改变为2015年5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交货前6个月支付10%预付款(即2014年11月15日),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lO%预付款。收款该预付款后,原告依约进行桥机的生产,并于2015年6月1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通过被告验收。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9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货款即174万。
2015年11月20日,案涉桥机经被告厂房所在地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设备正式投入运行。2016年1月5日,原告将案涉桥机的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安全检查合格证交付给了被告。案涉桥机正常运行至今未有故障。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总价20%的运行款(即58万元),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10%***(即290000)。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预付款10%已支付,到货款60%已支付;运行款20%没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违反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再支付。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2340000元,未拖欠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的《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其空冷超临界火电机组项目的两台型号为80/20T-30.5的双梁桥式起重机。交货时间暂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为准。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90万元,交货前6个月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l0%预付款,设备交货完毕并对设备外观及供货范围等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凭供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17%税率),需方向供方支付实到设备总价60%的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供方向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报检验并取得合格证,正常使用三个月(或全部设备到齐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后次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总金额20%运行款。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时,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1个月内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单台设备清单中第14项载明电动机生产厂家为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中载明电动机的厂商为无锡新大力/大连伯顿冠力/大连***。
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为XDIIIB130826286-02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施工进度调整,交货时间改变为2015年5月15日前。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1月20日,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原告所供的通用桥式起重机出具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告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了被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29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的到货款174万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员工***发送名为“新疆其亚铝桥机外购件确认函-杭州华新”的电子邮件,同月26日,被告的员工***进行回复,同意确定包括电动机在内的10项设备的生产厂家,其中电动机的生产厂家为无锡新大力。
再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XDB120210010号《80/20T-28.5双梁桥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310万元。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79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系支付的哪份合同货款;二、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具体金额,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的货款包括四部分即预付款29万元(10%)、到货款174万元(60%)、运行款58万元(20%)及质保金29万元(10%)。被告辩称《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已经支付,因原告违约运行款和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没有支付。但被告又称31万元系支付《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的货款,很明显被告辩称自相矛盾。从付款时间上看,31万元支付时间早于到支付到货款174万元的时间,被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究竟是支付上述四笔货款中的那一笔款项。被告认为《80/20T-28.5双*桥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存在争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从付款金额上看,31万元也正好与《80/20T-28.5双梁桥式起重机购销合同》质保金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系支付《80/20T-28.5双梁桥式起重机购销合同》的质保金,而并非支付《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中载明电动机的生产厂家为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但《技术协议》中也载明电动机的厂商为无锡新大力/大连伯顿冠力/大连***。原告也向被告送达电子邮件,要求被告选定桥机外购件,被告的员工***亦是《技术协议》的签署者向原告作出明确的回复,选定电动机在内的10项设备生产厂家。原告按照被告选定的设备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87万元。被告认为***没有选定桥机外购件的权限,但***系涉案《技术协议》的签署人,且在《技术协议》的预选范围内选定的电动机,应视为其履职行为,至于是否授权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方。故被告的抗辩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汽机房行车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2月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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