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1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1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2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监护人:***(***妻子),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田元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锦秀,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
法定监护人卢某君(赵锦秀女儿),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卢某君,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853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11B室。
法定代表人:徐学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兵,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敏、徐梦影,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群善,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林,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锦秀、卢某君与被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新)、刘伟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伟兵申请追加第三人余群善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卢某君主张原告赵锦秀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赵锦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2017)浙1122民特38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赵锦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卢某君为原告赵锦秀的监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群、田元元,原卢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被告杭州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勇,被告刘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敏、徐梦影,第三人余群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余群善未到庭。庭前会议中,本院将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依法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卢某君对原告***的身份主体提出异议,主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后经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出具(2018)浙1122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为原告***的监护人。2018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群、田元元,原卢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被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勇,被告刘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敏、徐梦影,第三人余群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叶佳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锦秀,第三人余群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锦秀卢某君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447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务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30000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原***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5元,合计100227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杭州华新承包浙能水电乡滩坑水电站的液压块调试工程,因工程需要,又将吊车作业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刘伟兵。卢建阳受雇于刘伟兵,并驾驶车牌号浙K×××××1的重型作业车。2017年1月11日,卢建阳在为被告刘伟兵完成被告杭州华新一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导致死亡。原告******为卢建阳父母,原告赵锦秀为卢建阳妻子,原卢某君为卢建阳女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平均分割,原告赵锦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给赵锦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
被告杭州华新答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我公司认可县政府出具的调查结果。答辩意见:一、死者与被告刘伟兵之间系雇佣关系,刘伟兵系雇主,死者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足、未正确判断作业条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三、杭州华新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本案并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故杭州华新不承担责任。若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杭州华新系侵权人造成其损失的,雇主可另案起诉追偿。四、四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错误。
被告刘伟兵答辩称:本案中卢建阳接受余群善的指示离开答辩人授意的工作地点去进行施救,施救的目的在于避免液压块的损毁,液压块的调试工作由华新公司承包,在调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华新公司承担,卢建阳的施救行为目的在于减少华新公司的损失,受益人为华新公司,且在本案中,因卢建阳未经刘伟兵授意从事其他危险作业,造成刘伟兵所有的吊车毁损,给刘伟兵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刘伟兵也是受害人。综上,被告刘伟兵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人余群善答辩称:一、其只是介绍人,依法对卢建阳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对卢建阳的死亡结果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二、丽水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三、20170111事故临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吊车驾驶员死者卢建阳在完成被告杭州华新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吊车车主系被告刘伟兵。四、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继承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卢建阳工作单位系中国水利水电十二局第二分局,受雇于吊车车主刘伟兵驾驶吊车作业,原告******作为死者父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城镇标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杭州华新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对死者处理时的临时协议,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城镇标准,不能证明对***有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人数。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伟兵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死者是在施救的时候发生的事故而不是为完成被告刘伟兵所雇佣的事项,是属于施救行为,签订的是临时协议,不能证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余群善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五赞同被告杭州华新的意见,是证据三仅是一份临时协议,当时发生事故时,派出所要求第三人先行予以垫付2万元,但是不能作为死者死亡的赔偿依据,第三人的垫付款应予以退还。
原告赵锦秀卢某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二、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锦秀为残疾人的情况。三、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锦秀因为精神疾病经常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四、浙江省缙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锦秀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女儿作为监护人的情况。
原告赵锦秀卢某君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杭州华新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与本案的责任区分和关联性没有关系。
原告赵锦秀卢某君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伟兵质证:对该4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缙云法院的判决书,能证明原告赵锦秀的身份主体情况,但是对其主张的10万元抚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同。
原告赵锦秀卢某君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余群善质证:赞同被告杭州华新的意见。
被告杭州华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青政发(2017)37号文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政府对该事故的起因、责任和事实做了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分清责任的依据。
被告杭州华新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来源也无法认定。即便真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是有异议的。首先,如该本件主文以及调查报告的规定显示,该份报告出具的原因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也就是被告杭州华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监局经过调查判断该起事故是否为安全事故,落实责任主体,追究行政责任,防范杜绝事故再次发生,因此该种事故调查报告并不对民事责任包括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判断,其次该种形式的文件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的基本事实并不当然作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来源,对于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责任划分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最后即便该证明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杭州华新为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且被告刘伟兵应当对卢建阳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华新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赵锦秀卢某君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补充质证: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该证明可以作为参考材料;二、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
被告杭州华新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伟兵质证:该报告可以作为事实的参考依据,但报告上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作为证据提供是有瑕疵的。
被告杭州华新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余群善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第三人也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证据来源于安监局的官方网站,待证事实是该报告已经认定了该次事故的责任人余群善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
被告刘伟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死者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号码是第三人余群善所有的),用以证明死者是在接受了第三人的指令后从事作业才发生的事故,与被告刘伟兵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刘伟兵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即便死者和第三人发生过通话,从被告在庭上提供的相关事实,也能证实是被告刘伟兵指派死者进行作业,而不能再证明其他事实,原告在起诉时把被告杭州华新作为诉讼对象是因为其是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刘伟兵代理人的陈述是第三人在接受被告杭州华新的发包后再交给被告刘伟兵去做,被告刘伟兵和第三人余群善在本案中的关系应当是连带责任承担主体而不是对责任承担非此即彼的关系。
被告刘伟兵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赵锦秀卢某君质证:赞同原告******的观点。对该通话是17时28分产生的,而青政发(2017)37号文件中说明了事故时间发生是18时30分钟,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伟兵的待证事实。
被告刘伟兵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杭州华新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同,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该通话是17时28分产生的,而青政发(2017)37号文件中说明了事故时间发生是18时30分钟,第三人不可能提前预知配重块滑落的发生。就是第三人联系的也不改变被告杭州华新与被告刘伟兵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事故临时协议书能证明吊车驾驶员卢建阳系在完成被告杭州华新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车主系被告刘伟兵,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的情况;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赵锦秀卢某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原告赵锦秀因为精神疾病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为监护人。被告杭州华新提供的证据青政发(2017)37号文件原件,能够证明青田县政府对该事故的起因、行政责任和事实的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杭州华新主张据此划分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刘伟兵提供的证据:卢建阳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即便该号码为余群善使用,也不能证明该通话的内容与指令有关,与事故成因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杭州华新与浙江浙能水电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滩坑电站厂房250+250t-22.5m桥式起重机大修合同书》,约定由杭州华新对滩坑水电站250+250t-22.5m桥式起重机进行一次全面大修,以及修后检测,杭州华新该项目负责人为施永昌,项目合同总金额34.96万元,包括了桥机配重块来回运输及装卸费用。2016年12月,杭州华新因运输配重块需要,与浙江浙能水电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余群善口头约定,由余群善帮忙联系运输装卸所需吊车、货车等车辆,并支付3万元。之后,余群善联系被告刘伟兵,请其派吊车到滩坑库区大坝顶部堆场装卸配重块,完成后按每日3000元给付费用。2017年1月11日,被告杭州华新已完成滩坑水电站桥式起重机大修及修后检测的所有工作,最后需将检测所用的配重块运送回水电站坝顶堆场。当日上午8时左右,卢建阳驾驶吊车开抵库区,并被安排在大坝顶部堆场处,准备用于卸货。当晚18时30分左右,载有配重块(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的货车在经过事发路段急弯时,配重块由于未采取固定措施从货车车斗滑至公路靠山体一侧路面。被告杭州华新员工吴炳坤打电话告知余群善,余群善和卢建阳乘坐吊车来到事发处。后由卢建阳操作吊车将配重块吊起调整位置,操作过程中因配重块滑落向悬崖侧甩去并带着吊车也向悬崖侧翻,卢建阳跳出操作室被侧翻的吊车砸中,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7日,各当事人经滩坑库区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临时协议:一、为卢建阳家属的丧葬事宜,杭州华新垫付10万元,刘伟兵垫付15万元,余群善垫付2万元;二、受害人的赔偿金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法院决定…。本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卢建阳与赵锦秀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卢建阳的父母,卢某系卢建阳与赵锦秀的女儿。刘伟兵系卢建阳的雇主,按月支付工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杭州华新、刘伟兵、余群善、卢建阳四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焦点一,被告杭州华新通过第三人余群善将配重块的运输装卸工作交由被告刘伟兵完成,刘伟兵指派驾驶员卢建阳驾驶吊车前往工作场地,卢建阳于2017年1月11日傍晚在完成被告杭州华新的工作过程中死亡,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予以认可。刘伟兵系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杭州华新运输装卸配重块的任务,按日结算费用,故杭州华新为定作人,刘伟兵为承揽人。刘伟兵长期雇佣卢建阳驾驶吊车工作,按月支付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刘伟兵辩称卢建阳未经其授意从事其他危险作业,不属于雇员在执行雇主任务时发生损害的情形。本院认为,刘伟兵承接杭州华新的定作任务是利用吊车将配重块放回大坝顶部堆场,且按日结算费用,而卢建阳驶离顶部堆场前往事故地点将掉落的配重块放回货车运送至顶部堆场再进行卸放,卢建阳的施救行为与其履行刘伟兵指派的任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三人余群善系浙江浙能水电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天受杭州华新指派联系吊车作业,执行事务过程中发生险情所致的损失应由杭州华新承担。焦点二,本案的事故成因系被告杭州华新用货车运送配重块时并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导致配重块在运输过程中从货车车斗上掉落,后指示卢建阳驾驶吊车前往作业地点并在危险状态下进行施救,同时作业前未评估作业现场安全状况,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致使吊车涉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认定被告杭州华新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定作、指示存在一定的过失。卢建阳在作业地点接受被告杭州华新指派的第三人余群善指示工作,故在作业期间被告刘伟兵、杭州华新均对卢建阳负有管理和监督的安全义务。而事发当日,被告刘伟兵没有在作业现场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受害人卢建阳系长期从事吊车作业的驾驶员,理应对于吊车作业条件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事发当天其安全意识不足,未正确判断作业条件造成自身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被告杭州华新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兵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对赔偿款在四原告内部予以分割,另两个原告赵锦秀、卢某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对被告必要的共同诉讼,现两原告要求对赔偿款作内部的分割,而另两原告明确不同意,该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的当事人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李某所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锦秀结合自身情况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100000元,本院认为赵锦秀虽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现在系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在岗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赵锦秀不能作为被扶养的对象,故本院对其主张个人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237元*20年=944740元,丧葬费2819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36186元,受害人卢建阳的死亡给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杭州华新赔偿35000元,被告刘伟兵赔偿10000元,合计10591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赵锦秀、卢某共计744882.95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余款6448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伟兵赔偿原告***、李某、赵锦秀、卢某共计212823.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余款628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赵锦秀、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0元,由原告***、李某、赵锦秀、卢某共同负担1245元,被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5元,被告刘伟兵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玲莲
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
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冰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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