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日期:

2017-06-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412号
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彼得森,尼娜·迈克弗森,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柯广华,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娜,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423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延峰、柯广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巍、王潇,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为公司就名称为”在节点之间具有多个路径的网络和用于这样的网络的节点”的第200780101373.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其中涉及到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爱立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诉决定所基于对”第一模式”的事实认定,以及有关的结合启示之说是首次提出的,之前没有明确地告知爱立信公司,违反了听证原则;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申请号为200780101373.6,名称为”在节点之间具有多个路径的网络和用于这样的网络的节点”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爱立信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包括多个节点的网络,所述多个节点包括第一节点和第二节点,第一和第二节点经由第一路径和第二路径通过节点网络而被连接,其中所述第二路径包括保护路径,且其中,所述网络具有第一、第二和第三操作模式,在第一模式下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通过第一路径而不通过第二路径被传输,在第二模式下业务通过第一和第二路径被传输,其中网络包括模式选择器,其被安排成基于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的需求级别来选择第一或第二操作模式;和在第三操作模式下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仅通过第二路径被发送,其中模式选择器被安排成在第一路径上存在故障的情况下选择该模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络,其中第一和第二路径是不同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其中依赖于业务需求级别的操作模式的选择取决于接收要通过链路传输的数据的速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络,其中所述网络还包括优先级指定器,其能够向第一和第二路径之间的数据分配指定优先级。
5.一种用于向网络中的目的地节点发送数据的网络节点,所述网络节点包括:
第一网络接口,可连接到跨越所述网络的第一路径而到达所述目的地节点;
第二网络接口,可连接到跨越所述网络的第二路径而到达所述目的地节点;
模式选择器,其被安排成基于去往目的地节点的业务的需求级别来选择第一或第二操作模式;
在第一模式下网络节点被安排成使用第一网络接口而不使用第二网络接口来传输去往目的地节点的数据,和在第二模式下网络节点被安排成通过第一和第二网络接口而传输去往目的地节点的数据,保护开关,借此在从第一接口到目的地节点的路径上存在故障的情况下去往目的地节点的业务经由第二网络接口被发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网络节点,其中依赖于业务需求级别的操作模式的选择取决于接收要通过链路传输的数据的速率。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网络节点,其中所述网络节点还包括优先级指定器,其能够向第一和第二路径之间的数据分配指定优先级。
8.一种操作网络的方法,所述网络包括多个节点,所述多个节点包括第一节点和第二节点,第一和第二节点经由第一路径和第二路径通过节点网络而被连接,所述方法包括:第一和第二操作模式下的网络操作,在第一模式下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通过第一路径而不通过第二路径被传输,在第二模式下业务通过第一和第二路径被传输,其中基于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级别来选择操作模式,其中第二路径包括保护路径,使得在第三操作模式下操作网络,在第三操作模式下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仅通过第二路径被发送,并且其中在第一路径上存在故障的情况下选择第三模式。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一和第二路径是不同的。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依赖于业务需求级别的操作模式的选择取决于接收要通过链路传输的数据的速率。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速率是否超过阈值来进行选择。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阈值是第一路径的可用带宽的一部分。
13.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向第一和第二路径之间的数据分配指定优先级的步骤。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由于网络中的故障而可能被路由到第二路径上的数据与为由于业务级别而可能被分配到第二路径的数据所指定的优先级相比被指定了更高的优先级。
15.一种操作网络节点以便向网络中的目的地节点发送数据的方法,所述网络节点包括第一网络接口和第二网络接口,其中所述方法包括在第一和第二操作模式下操作网络节点:在第一模式下网络节点使用第一网络接口而不使用第二网络接口来传输去往目的地节点的数据,在第二模式下去往目的地节点的数据通过第一和第二网络接口而被传输,其中基于去往目的地节点的业务的级别来选择模式,其中,借助于保护开关来在从第一接口到目的地节点的路径上存在故障的情况下经由第二网络接口发送去往目的地节点的业务。”
针对本专利,华为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7-9、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US2003/0216141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0日;
证据2:US2007/0076727A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4月5日;
证据3:国际电信联盟ITU-TG.808.1建议书复印件;
证据4:公开号为CN19134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华为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公开号为10-2004-0047234的韩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6月5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9216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2月28日;
证据8:证明国际电信联盟ITU-TG.808.1建议书的公开性的证据,证明公开日为2006年9月29日,共21页。
其中,证据7公开了一种包括多个节点的无线接入网络,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2段至第10页最后一段,附图1-2):移动终端251通过无线信道253被连接到基站收发机207,以便与通过无线接入网关205连接到IP核心网络的另一终端通信;通过路由器209、路由器211、基站收发信机213以及基站收发信机207建立通信路径255;本发明的实施例在无线接入网络200的网状结构中提供了附加链路,以便在如果通信路径255出现链路或节点故障时,可以建立保护路径,如保护路径257或259;保护路径257跨过无线接入网关205、路由器209、路由器211、路由器221、基站收发信机223、基站收发信机213以及基站收发信机207;图2中所示的实施例可以支持保护路径,如果不能保持通信路径255,该保护路径就用作替换路径,在检测到通信路径255的故障,检测节点以故障检测消息409将有关该发生报告给网络管理功能481,如果随后通信路径255变得可用,通信就可以从保护路径257或259回到通信路径255;可以在通信路径255的通信出现故障之前或在通信路径255的通信出现故障之后建立保护路径257或259;如果保护路径257或259是在通信出现故障之后建立的,则保护路径257或259可以被专门地与通信路径255一起使用,或者可以被用于在无故障情况下传送低优先级、可抢先业务;处理器501根据图4中所示的消息流执行来自存储器503的软件程序,以便支持无线接入网络200;此外,由保护路径可在通信路径255的通信出现故障之后建立可以得出,在出现故障前,无线接入网关205和基站收发信机207之间的业务是通过通信路径255而未通过保护路径而传输。
针对无效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爱立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爱立信公司表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8、15的创造性问题,其意见于其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一致。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爱立信公司诉称,被诉决定所基于对”第一模式”的事实认定,以及有关的结合启示之说是首次提出的,之前没有明确地告知爱立信公司,违反了听证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模式”对应于现有技术中通过主连接而不通过备用连接通信,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中背景技术的记载吻合。对于”第一模式”,虽然被诉决定引用的位置与华为公司引用的位置略有差别,但均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中的内容,且其本身是属于不出现故障前必然存在的模式,爱立信公司对此事实认定完全可以预期。此外,爱立信公司在口审中也明确表示:”证据7也分为第一路径和第二路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特征为”其被安排成基于第一和第二节点业务需求级别来选择第一和第二操作模式”,并具体陈述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已经针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给予了爱立信公司陈述相关意见的机会,符合听证原则。爱立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进而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括多个节点的网络,证据7公开了一种包括多个节点的无线接入网络,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较为接近,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根据本院对证据7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模式选择器基于第一和第二节点之间的业务需求级别来选择第一或第二操作模式,而证据7中并未明确说明处理器有这样的选择过程。基于该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利用保护路径以充分利用带宽。
证据7中同时公开,保护路径可以被用于在无故障情况下传送可抢先业务,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业务需求级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在保护路径空闲时,由处理器基于业务需求级别选择转换操作模式,例如当存在可抢先业务时由保护路径传送该业务,即由第一节点和第二节点间的业务数据通过通信路径和保护路径进行传输。
此外,业务需求是一个比较广泛的确定的含义,主要是由业务的多样性影响。在通信领域中,业务特性可以通过参数的形式予以体现,如频带分布、传输速率、网络互连、实时性要求、资费情况、衰耗情况、噪声、频率偏差、误码率、相位抖动、失真等,其中既有定性要求(如实时业务),也有定量要求(如带宽)。由此可以得出,业务需求虽然含义较为广泛但该概念的含义相对确定,并非如爱立信公司所称的”含义模糊,只能采用说明书的速率解释”,其一直坚持的”业务的需求级别对应于业务的定量特性”也不能成立。
因此,证据7所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基于证据7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8、15亦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爱立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即不再坚持本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由其附加技术特征带来的创造性。故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各项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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