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1民终9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房产管理大厦8-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倩如,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第三人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立即停止对建投公司用于支付给上诉人贵建公司的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工程III标段项目工程款1761386.93元的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贺八执异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贵建公司将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III标段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承建,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贵建公司通过贵港市建设路西延路工程招投标会,中标该工程后于2009年5月25日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投公司将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工III标段项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贵建公司施工承建,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贵建公司负责施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由建投公司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直接向上诉人贵建公司支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贵建公司与***一起合作共同管理承建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全程由贵建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施工的具体事项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由双方直接协商决定,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按约定支付给***,***与建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贵建公司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承建,而是双方共同合作施工建设。二、一审判决确认冻结款项1639742.54元属于***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贵建公司和***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包括贵建公司和***在施工期间由贵建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借款、贵建公司代付施工工程工资及材料费用),贵建公司还应付***的工程款项为6902.84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之后,上诉人贵建公司已向***支付了该工程款6902.84元,即***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已全部领取完毕,上诉人贵建公司与***已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建投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冻结的该1639742.54元工程款应当由贵建公司支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上述开支,该工程款与***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款1639742.54元属于***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中冻结的工程款属于建投公司应支付给贵建公司的工程款,再由贵建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约定的开支情况支付工程的相关款项,***与建投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贵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也不存在拖欠***的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八法执异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工程款系***的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理由是:1、涉案工程系***挂靠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收取了***工程总造价2%的挂靠费用,实际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IIl标段项目工程系由***包工包料包质量施工完成。2、***是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Ill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实际上是***的工程款由建投公司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扣除***应交纳的挂靠费及相关税
费后付给***。3、上诉人认为与***之间已经对工程款结算清楚,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中的“代付工、料费1639742.54元”款项上诉人并未代付。4、《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2日,而八步区人民法院冻结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法院冻结工程款后还代***支付工料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1639742.54元属于***所有,且上诉人至今没有代***支付的事实是清楚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与***是共同合作施工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内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047736.93元(第2项),***需支付上诉人工程总造价2%的款项240954.74元(第3项)以及6.99%工程税金及附加其他款项842136.81元(第4项),由此可见***与上诉人并非为合作管理涉案的工程,双方也从未对涉案工程的投资、利益分配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也从未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涉案工程均是由***独自筹集资金建设,施工和管理均是***聘请施工队完成,盈亏也是由***享有和承担,而上诉人仅仅是按照审计后的工程造价收取***的2%的挂靠费以及6.99%工程税金及附加税费,每一次业主拨付工程款时候就扣除相应金额的挂靠费和税金,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到***账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贵建公司将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III标段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承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称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冻结款项不属于***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1、根据《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内部)》第7项内容“代付工、料费为(209742.454+619000+360000+220000+50000+181000)=1639742.54元”,上诉
人已经认可了上述款项属于***所有。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施工的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冻结了贵港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人民币310万元【(2015)贺八法执字第1324-1号】,并于2016年3月2日扣划165万元至八步区法院账户【(2015)贺八法执字第1324-3号】,因此,法院冻结款项在前,***委托代付在后,上诉人是无法在法院冻结了工程款后还代***支付了1639742.54元,且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3、在***起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桂0802民初327号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至今并没有代***支付1639742.54元,上述债务还是由***承担,上诉人只是支付给***6902.84元,上述事实有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开庭的庭审笔录证实,因此,上诉人称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是事实。4、《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内部)》第7项内容“代付工、料费为(209742.454+619000+360000+220000+50000+181000)=1639742.54元”,上述款项名为“工、料费”,实际是***向社会人员的私人借款,上诉人也没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垫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建投公司述称:建投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办事,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建投公司不清楚。
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5)贺八执异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建投公司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III标段项目工程款1761386.93元的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与***的儿子。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共2182000元,被告***、***分别为借款作担保。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偿还***借款共218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6元,减半收取12128元,由***负担。因***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在建投公司的工程款1761386.93元。建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贺八法执异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投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建投公司将贵港市建设路西延段III标段工程发包给贵建公司承建,贵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承建,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院冻结的款项属谁所有。原告主张冻结款项已经代***支付工料款,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应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冻结款项属***所有。从原告提供的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来分析,原告认可***有工程款1639742.54元,只是认为该款项已经代***支付工料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贵港市港北区法院的开庭笔录证实,原告至今并没有代***支付工料款。因此,确认冻结款项1639742.54元属***所有,法院冻结或扣划***所有的款项,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内部)”,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捺印,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协议,上诉人贵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没有其他人对此结算提出异议。在上诉人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内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且未经合法解除的前提下,上诉人贵建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上述结算表中第七项的代付工、料费1639742.54元并不能当然否定该结算协议的效力,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贵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39742.54元的事实。因此,一审以上诉人贵建公司没有按《单项承包工程结算付款一览表(内部)》实际支付工料款1639742.54元而确认冻结款项1639742.54元属***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扣划上诉人在建投公司的工程款1761386.93元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法执异字第1324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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