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审第三人: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路桥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工程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重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市民重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向***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1.***出具给***的欠条内容是水利劳务公司在承接了涉案工程所欠负的民工工资86500元。2.根据鲁建工程集团提交的《协议书》可知水利劳务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是发放民工工资的主体,***作为水利劳务公司在该项目的驻地工程师、现场经理,是代表水利劳务公司在工地现场履行合同约定职责的唯一合法主体,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明确的职务行为。3.水利劳务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和鲁建工程集团提交的其与水利劳务公司《付款对账明细》中均明确有***和***的签字确认,由此说明***作为水利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资发放。***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其职权范围又符合我国建设工程管理的现状。4.水利劳务公司与鲁建工程集团因涉案工程发生的结算纠纷,已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74号判决,可见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水利劳务公司实际全部获得,其应当向***等民工发放。综上可看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全面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二、伊廷东向水利劳务公司主张所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为水利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石匠、木匠、钢筋工、水泥浇灌等工作,此事实由***认可的***2011年3月完成工程量情况、***出具的欠条及其他有关该工程的情况可证实,水利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2.水利劳务公司尚欠伊廷东的工资总额为86500元,水利劳务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根据水利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指派,***为涉案工程进行石匠、木匠、钢筋工、水泥浇灌等工作,水利劳务公司应当向伊廷东支付228602元的工资,已支出142100元,尚欠86502元。水利劳务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水利劳务公司向***出具了尚欠工资86500元的欠条。综上,可看出应由水利劳务公司将尚欠工资86500元直接支付给***并赔偿***的相关损失。
水利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不应以此向我方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陈述答辩意见。
顺河路桥公司述称,该案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该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鲁建工程集团述称,同意一审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0余万元。
伊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劳务公司支付工资86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325元;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济河综合整治龙窝沟、***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为该工程第五标段的总包单位,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当时名称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鲁建工程集团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水利劳务公司。鲁建工程集团和水利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载明的水利劳务公司驻工地工程师为***,职务为现场经理,该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名称为山东顺河路桥工程公司,但该协议书中既未加盖顺河路桥公司印章,也没有顺河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3年4月1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龙窝沟袁柳河河道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桩号3+420-3+620段***农民工工资86500元,大写捌万陆仟伍佰元整。***2013年4月12日”。
***陈述是案外人***介绍其去涉案工地给***干活,需要干什么活由***与***商量安排,其是带着一个施工队去的涉案工地,***给了其工钱后,其再发给施工队里的工人,每人每天工钱是110元,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是通过向***借款给工人发放的工资;其施工队是于2010年7月17日进入涉案工地,至2011年3月21日施工完毕,现场施工时是***负责管理,其在工地见过***,也见过水利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们是去现场查看;其施工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劳务费共计228600元,其从****支取了劳务费共计142100元,尚有86500元未付清;其于2013年4月12日在***的老家找到***,***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其没有找水利劳务公司要过钱。
案件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追加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顺河路桥公司是为了查清案情,在本案中不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伊廷东进行释明,询问其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鲁建工程集团和水利劳务公司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职务是现场经理,现场经理不同于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具体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也是具体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承包人进行施工组织设计、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招聘劳务人员等。现场经理只是根据承包人的授权对施工现场实施管理,一般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承包给***并为其出具劳务费欠条,该行为显然超出了现场经理的职责范围。二,***2013年4月12日向***所出具的欠条中只有***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水利劳务公司印章或者相应的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注明水利劳务公司或者相应项目部的名称。三,***没有提供加盖有水利劳务公司印章或者相应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四,***陈述是***介绍其去涉案工地给***干活,工资是由***发放,而且***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水利劳务公司主张过权利。这说明***在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将***作为合同相对方。
综上所述,***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伊廷东现要求水利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经一审法院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1日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利劳务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水利劳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水利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于2013年4月12日向伊廷东所出具的欠条中只有***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水利劳务公司印章或者相应的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注明水利劳务公司或者相应项目部的名称。虽然鲁建工程集团和水利劳务公司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职务是现场经理,但***为***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显然超出了现场经理的职责范围。且根据***陈述,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17日开始施工,2011年3月21日完工,施工期间其每天工资110元。据此,截止2011年3月21日工程完工之时,双方应对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而****工程完工两年后向***出具欠条,与常理相悖,***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为其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水利劳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经一审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认定***为***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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