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3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重初字第41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沂源县。
第三人: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劳务公司)、***、第三人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路桥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工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被告水利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河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劳务公司支付工资1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劳务公司承接了济南市龙窝沟袁柳河河道改造及截污工程五标段工程。因被告水利劳务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水利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雇佣原告***等为其工作,上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水利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由被告水利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水利劳务公司辩称,一、2010年初,被告水利劳务公司员工***的朋友***带着***多次找***,声称包了一个工程,已经干了几个月,现在准备签合同,以便解决工程拨款等问题,碍于朋友的情面,***在公司主要领导不知情且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将公司的资质借给了***,并应***的请求,协助他办理了有关合同签署的一切事宜。***和***在签署合同前就与***谈好,由于这个工程的甲方提取管理费高达25%,估计这个工程也赚不到钱,要求***别再提管理费了,碍于情面,***答应了不提管理费的事,并于2010年3月15日协助***签署了协议书。后来过了三个多月后,***又独自与甲方于2010年7月9日就与甲方施工中的一些事项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就此***完全摆脱了被告水利劳务公司,自己完全独立地与甲方开始了合作。二、整个施工中的一切拨款均是由***独自办理并签字领取,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完全是***个人支配。三、该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2012年初验收完毕。在此期间内,先后有两三帮人到被告水利劳务公司讨要工程款。被告水利劳务公司领导知道此事后,对***的行为极为不满,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责成***写下了此事与我公司无关的保证书,因被告水利劳务有限公司规定合同的签订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必须有董事长亲笔签字方为有效。为此,***多次找***,因***自己心里有数,工程款他自己全部拿走了,被告水利劳务有限公司及***没有拿过***一分钱,所以***当即给***出具了他的欠款及欠条由他自己承担的证明书。四、***给被告水利劳务公司的证明是2012年11月21日写的,他给***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据***陈述,他和***是从小的朋友,关系很铁。据此,被告水利劳务公司认为他们这种行为,应是恶意串通,企图钻法律的空子,以骗取不义之财的行为。综上所述,***出具的欠条应由***个人完全负责,被告水利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顺河路桥公司述称,顺河路桥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顺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顺河路桥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所称的顺河路桥公司为担保人的合同中,既无顺河路桥公司盖章也无顺河路桥公司人员签字。
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述称,本案中鲁建工程集团并不欠水利劳务公司工程款,鲁建工程集团已超付了235356.04元工程款。水利劳务公司在2014年曾起诉过鲁建工程集团,鲁建工程集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后来水利劳务公司撤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济河综合整治龙窝沟、***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济南市市中区建设委员会,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为该工程第五标段的总包单位,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当时名称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水利劳务公司。鲁建工程集团和水利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载明的水利劳务公司驻工地工程师为***,职务为现场经理,该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名称为山东顺河路桥工程公司,但该协议书中既未加盖顺河路桥公司印章,也没有顺河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3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龙窝沟袁柳河河道改造工程第五标段3+420-3+620段施工中欠***农民工工资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签名捺印)2013年4月12日”。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将其带到涉案工地,被告***让其组织一个施工队从事涉案工程的砌石头工作,之后其就干2009年12月10日至15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其带着施工队进行开槽、降水、碎石及铺底等工作,其只是负责管理这些农民工,他们的工资直接从被告****领取,其组织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大部分应已经结清;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被告***让其在该工程中从事管理、电工、机械维修、加班收料、河道淤泥清理及楼房支护柱等工作,其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地管理工资为6000元、电工及机械维修每月工资3000元、加班收料每月工资1000元,其个人每月工资合计1万元,其在涉案工地工作了16个月,工资总额应为16万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其工资16800元,尚欠其工资143200元;涉案工程结束后,其再没有见过被告***,因涉案工程属于公用事业局管理,工程具体由黄河路桥工程公司作为业主发包,总承包方是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水利劳务公司,故其因拖欠工资问题曾到相关部门反映,并有工程项目部联系了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后来其在被告***的老家找到他,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款是14万元,该14万元仅指其个人劳务费,而非施工队的劳务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追加第三人鲁建工程集团、顺河路桥公司是为了查清案情,在本案中不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询问其如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鲁建工程集团和水利劳务公司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职务是现场经理,现场经理不同于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具体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也是具体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承包人进行施工组织设计、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招聘劳务人员等。现场经理只是根据承包人的授权对施工现场实施管理,一般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为其出具劳务费欠条,该行为显然超出了现场经理的职责范围。二,被告***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只有***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水利劳务公司印章或者相应的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注明水利劳务公司或者相应项目部的名称。三,原告***没有提供加盖有水利劳务公司印章或者相应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水利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光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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