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玉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路桥公司)、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公司)、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交通委)、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广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河路桥公司、顺河路桥公司、旧城改造公司、济南交通委、旧城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2740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河路桥公司、顺河路桥公司、旧城改造公司、济南交通委、旧城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未对实际侵权人进行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安部门在2015年1月底通过询问相关证人的方式查明了实际侵权人,便以此推定通广传媒公司在2015年2月应当知道实际侵权人,并以此为由认定通广传媒公司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查明的通广传媒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广告牌灭失报警,公安部门对通广传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的事实是正确的。但随后公安部门的侦查进展情况、结案情况通广传媒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对相关证人张公健、周国峰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通广传媒公司在一审法院调取前并不知晓,通广传媒公司多次要求公安部门对该案进行处理时,公安部门亦未出示过,未作明确答复。2、时至今日,公安部门尚未就通广传媒公司的请求事项进行结案处理。换言之,通广传媒公司并未收到公安部门出具的结案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结论性意见。事实完全可以证实,通广传媒公司一直在向司法部门主张权利。3、涉案广告牌虽在2014年11月被不明灭失,通广传媒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一直在积极的调查中,一审法院认为通广传媒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案件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如前所述,公安部门就本案并未向通广传媒公司出具任何结论性意见。除了公安部门的调查之外,通广传媒公司仍在积极的寻求救济途径,在2016年从网上得知涉案位置的施工单位后,积极向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以维护权利,通广传媒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诉讼权利。(二)从一审庭审调查可知,黄河路桥公司等五公司均与涉案工程有关,均有可能对涉案广告牌实施了拆除行为。1、黄河路桥公司等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称其没有破坏过涉案广告牌,并提交了诸多的协议以推卸其责任,通广传媒公司被迫根据黄河路桥公司等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逐一追加相关当事人,以便查清真相。2、通广传媒公司依据黄河路桥公司等提交的证据材料得知拆除涉案广告牌的工作是由旧城开发公司负责,并通过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得知现场的施工人员系顺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调查中,随着庭审进展,涉案广告牌实际侵权人才逐渐明朗。一审法院在未对实际侵权人问题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却以通广传媒公司在2015年2月即知道实际侵权人,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3、《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指的是知道侵权事实及义务人。本案中,如前所述,通广传媒公司在一审调查的过程中才知道旧城开发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地上物的清理工作,而清理人员系顺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调查亦明确黄河路桥公司等五公司与涉案工程均存在关联,到底是谁实施了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深入的调查并作出认定,故通广传媒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黄河路桥公司等均与涉案工程存有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之规定,虽然一审调查指向旧城开发公司和顺河路桥公司为实际实施人,但未作出进一步的调查及明确认定,但一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是黄河路桥公司等五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工程,均有可能实施破坏涉案广告牌的侵权行为。鉴于此,黄河路桥公司等五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通广传媒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127409.9元。
黄河路桥公司辩称,黄河路桥公司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也与通广传媒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通广传媒公司起诉黄河路桥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顺河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旧城改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我公司与通广传媒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通广传媒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济南交通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旧城开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旧城开发公司未实施过通广传媒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且通广传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旧城开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通广传媒公司要求旧城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通广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黄河路桥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27409.9元;2、诉讼费用由黄河路桥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济南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更名为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旧城改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由通广传媒公司承租官扎营片区沿西工商河路与堤口路交界处西南角广告位位置,建设落地围挡广告牌,用于广告经营,承租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40336元;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重新商讨延长本合同事宜,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等条件下,通广传媒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如期满未办理续签手续,通广传媒公司不再享有优先续约权,广告位置不予保留,广告牌由通广传媒公司负责拆除,广告牌的剩余价值归通广传媒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通广传媒公司依约向旧城改造公司支付了租赁费,旧城改造公司将广告位位置交付给通广传媒公司使用,通广传媒公司委托济南润东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广告牌,为此支付相关费用99576元。
2014年7月,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于2017年5月在机构改革中所涉城市道路建设管理职能划归济南交通委)与顺河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顺河路桥公司负责官扎营东街及官扎营前街道路建设第二标段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9月,旧城开发公司和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旧城开发公司委托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官扎营东街、官扎营站前街的道路建设及相关手续办理,工程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旧城开发公司负责官扎营片区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地上物的拆除清理工作,确保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并做好工程施工期间衔接及相关协调对接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因广告牌丢失,通广传媒公司于2014年11月报警,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通广传媒公司职工杜珂进行询问,其称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涉案广告牌被盗,随后即报警。
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对张公健进行询问,其称:其系顺河路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在官扎营工地修路,涉案广告牌内容是世贸天成卖房子的广告,因广告牌影响其施工,其联系世贸公司,世贸公司让其联系旧城开发公司的张涛,其受张涛的指令,让施工队拆除了涉案广告牌,拆除时间大约2014年11月。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周国峰进行询问,其称:其系顺河路桥公司项目副经理,因广告牌影响其施工,张公建让其拆掉,其遂让施工队拆除,后以建筑垃圾清理了。
双方当事人对于通广传媒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争议:通广传媒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其起诉时间在2017年7月10日,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另主张其对于广告牌被拆除的具体时间及侵权人的情况是在2016年网上信息公布之后才确定的,基于此也不超过诉讼时效。黄河路桥公司等被告认为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通广传媒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就发现广告牌被拆除,但其在2017年7月10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另施工信息公示的时间2014年9月28日,通广传媒公司称2016年才得知这个信息,只能说明其怠于查找这些信息,故认为从2016年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通广传媒公司与旧城改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通广传媒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1月25日就发现其广告牌被盗,并已经报警,公安部门在2015年1月底通过询问相关证人就已查明实际侵权人,通广传媒公司报警后应及时关注该案的进展情况,其应当在2015年2月即知道实际侵权人,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7年7月才起诉,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且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通广传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l425元,由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向通广传媒公司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广告形式为落地围挡,设置地点为西工商河路与堤口路交界处西南,初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批准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广传媒公司在2014年11月发现其广告牌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询问了相关人员,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看,公安机关对于通广传媒公司的报案并未出具最终处理结论,通广传媒公司对于实际侵权人并不知晓,因此,2017年7月通广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通广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通广传媒公司的广告牌系被顺河路桥公司施工人员拆除,旧城开发公司对张公健所述由旧城开发公司人员指令拆除广告牌不予认可,但该陈述与旧城开发公司、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签协议中由“旧城开发公司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地上物的拆除清理工作”之协议内容相印证,据此,旧城开发公司指令顺河路桥公司将涉案广告牌拆除的事实应予认定,相关责任应由旧城开发公司承担。
关于损失数额,本案中通广传媒公司诉求的损失包括广告牌建设费99576元,及其退付客户的广告费27833.9元。因通广传媒公司与旧城改造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通广传媒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该广告位置按约不应予以保留,通广传媒公司主张退付客户的广告费为该合同期满后所产生,通广传媒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关于广告牌建设费,因该广告牌现已不存在,其残值无法确定,而通广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当时的建设费支出为99576元,在其与旧城改造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该广告牌尚有剩余价值是确定的,根据涉案广告牌的使用年限、尺寸规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涉案广告牌被拆除时价值为原有建设费用的50%,即49788元(99576元×50%),该价值应作为通广传媒公司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旧城开发公司在道路建设过程中未经通广传媒公司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通广传媒公司的广告牌拆除,给通广传媒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旧城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49788元,旧城开发公司应予赔偿。通广传媒公司要求黄河路桥公司、顺河路桥公司、旧城改造公司、济南交通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广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788元;
三、驳回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元,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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